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526民初500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内蒙古战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都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591736129915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0)内052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内05民终1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2020)内0526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扎***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出庭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涉案工程款所有人为原告***;2.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0元;3.要求第三人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4.诉讼保全保险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5.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挂靠***教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包工包料承包了扎***格日朝鲁苏木忙哈吐嘎查的院墙建设工程,与苏木政府签订了《院墙建设合同》,雇用农民工进行施工建筑,该工程于2017年底基本全部完工。后期原告委托被告***补办招投标手续、评审、结算工程款等事宜。委托期间被告***完成了工程补办招投标、评审等工作,工程中标单位是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结算并支取工程款累计148.2436万元,一少部分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费,大部分被***个人占用,原告主张返还70000元,其余原告放弃主张,作为被告***在委托期间办理委托事项的劳务报酬。由于被告***不守诚信,2019年12月25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授权委托关系。另外,案涉工程款必须通过第三人账户拨付,现在第三人账户尚有401605.20元工程款未支付已被法院冻结。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251条、《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特提出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辩称: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五点诉请均不认可,对于本案被告有如下三点答辩意见:1.原告并非涉案工程2016年9月1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人,原告2016年9月1日授权被告对“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宜,被告自2016年9月1日独立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施工材料、支付工人工资、与发包方、承建方(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等事宜直至“2016十个全覆盖工程”以及“2016十个全覆盖延伸项目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认为根据公平原则,被告作为涉案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就可得到被告实际施工取得的所有工程款,有违公平原则;另,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未约定“2016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后被告所得全部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也未约定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并无劳务关系:且原告出具的是授权委托书并非授权委托合同,此授权委托书是提交给发包方以此证明被告有权利进行施工,而不是约束原被告双方的授权委托合同,请原告不要混淆对授权委托书与授权委托合同的理解;2.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法典》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挂靠于第三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所得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并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3.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以及口头的施工合同,原告也未挂靠第三人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尾款并无法律以及事实依据,被告才是第三人以及发包人苏木政府承认的“2016年十个全覆盖以及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三点答辩意见,被告作为“十个全覆盖以及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取得相应工程款合理合法,并非不当得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针对本案有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院墙建设合同》,能够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和案外人***以***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格日朝鲁苏木政府签订《院墙建设合同》,承包了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建设工程。2.《扶贫房屋施工合同》《院墙施工合作协议》《施工协议》《石头院墙施工协议》《石头供给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据两枚、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付丛民、***、***、***格图、***、***、王丽娟、***、***及被告***进行施工。格日朝鲁苏木政府出具的《农服中心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能够证明被告支取了部分工程款。
对被告针对本案有争议事实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
原、被告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格日朝鲁苏木关于信访问题的证明》《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挂靠公司确认情况》《第三人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扎***格日朝鲁十个全覆盖结算协议》三方签字的格日朝鲁苏***吐嘎查隐蔽工程明细、三方签字的《“十个全覆盖”延伸工程审核定案表》《2016年扎***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量确认表》《格日朝鲁苏木十个全覆盖工程石头墙抹灰明细表》《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示范村建设项目明细表》《农服中心十个全覆盖项目资金出入情况表》2017年8月1日被告与***、王**签订的《院墙墙帽施工合作协议书》2017年8月5日被告与***签订的《院墙墙帽施工合作协议书》2016年8月12日被告与***签订的《施工证明》、工人工资结算收据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在开工后不久因无施工能力将工程委托给被告继续施工,整个工程的后续建设和招投标均由被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508668.03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和案外人***以***教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扎***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院墙建设合同》,承包了忙哈吐嘎查的“十个全覆盖”院墙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原材料并组织付丛民、***、***、***格图、***、***、王丽娟、***、***及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后,因不能继续施工,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购买原材料并组织施工完成了《院墙建设合同》中未完成的部分以及后期隐蔽和延伸工程的建设。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十个全覆盖”工程,2017年7月3日第三人与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按格日朝鲁苏木的指定向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扎***格日朝鲁镇2016年十个全覆盖工程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政府及第三方审计金额为4508668.03元,已经支付2867963元,已经支付的2867963元工程款中,原审卷宗中扎***格日朝鲁苏木人民政府2020年9月7日出具的关于“十个全覆盖”实际施工人的证明中证明原告***领取94.5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等工程款。本案中被告***自认领取1482436元,被告***名下拨款,未实际全部由***支取,有部分款项到账后直接向工人按额分配或者支付给***转包的相对方。剩余工程款扣缴涉案工程税金、工程招标费及扎***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款后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还尾欠工程款401605.42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在案涉扎***格日朝鲁苏木忙哈吐嘎查“十个全覆盖”院墙建设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均进行了施工,且双方都支取了部分案涉工程款,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接续原告施工,双方未能确认各自的施工量,故本院对原、被告各自施工的工程量无法界定,进而对各自工程价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多分得了7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涉案工程款所有人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00000元,要求第三人通辽市绿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尾款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82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