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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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25民初454号
原告:***,女,195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兵,内蒙古金骥达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郑坤,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黑龙江省武昌市,现服刑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
被告:白海波,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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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洪海,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公司)、***、郑坤、白海波、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向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兵、被告***、郑坤、白海波、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东公司给付原告河流石款423902.40元、细沙款151546.80元、水泥款159802.50元,总计735251.70元;2.要求其他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被告向东公司2014年哈达图农牧场第十一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陆续向被告***供应河流石、细沙、水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用作结算凭证。现工程已结束,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向东公司作为工程中标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向东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向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杜庆军借用向东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承包的工程,杜庆均承包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部分工程后将未完工程转包给洪海、郑坤及白海波,中途洪海退出承包。在2016年3月26日***与郑坤、白海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郑坤负责劳务,白海波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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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人工机械,在整个转包过程中向东公司只是转借杜庆军资质,未参与施工。2.要求向东公司给付材料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开庭时原告***已表明其不认识***,是与白海波讨论价格。被告白海波、郑坤在原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述由郑坤、白海波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认可欠原告材料款。项目部印章是由郑坤加盖的,不构成表见代理,向东公司不因表见代理承担责任。项目部私刻印章不能代表公司意志,郑坤无权代理公司在原告持有的单具上加盖印章,对于郑坤无权代理的行为,原告***是明知的,并非不知情。3.***和洪海已经给付白海波58万元,白海波在原审中认可。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白海波、郑坤捏造事实提起的虚假诉讼,向东公司将继续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系被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向东公司处承包后,2015年初以大包的形式转包给被告洪海、郑坤和白海波,当时签订了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我们四人已按承包协议清算完毕,被告***并不欠他们的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白海波串通一气,在2015年、2016年两年的砂石票据上加盖了项目部第二枚印章,但第二枚印章和第一枚张截然不同,且***和洪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项目部章只能用于拨款,不能不可用于商业往来,所以本案系虚假诉讼。
被告郑坤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票据中项目部的印章确由郑坤加盖,如果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郑坤同意给付案涉款项。
被告白海波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未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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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如果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白海波同意给付案涉款项。被告郑坤从原告处接收案涉建筑材料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被告洪海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洪海和郑坤、白海波一起从***处承包工程,我们三个人清算沙石、钩机款共38万元,洪海以卡对卡转账形式给付白海波38万元,结算完洪海就退出了。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河流石(4239.024m3)收据114张、水泥(409.75吨)收据7张、细沙(1515.468m3)收据38张(上述证据原件在2018内0725民初82号卷宗中),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向东公司工程提供河流石、细沙、水泥,但该公司未付款,欠河流石款423902.40元、细沙款151546.8元、水泥款159802.50元,总计735251.70元。被告向东公司质证称,1.对水泥款7张收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没有收到人签字,没有载明水泥使用在何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向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细沙款38张收据与本案无关;3.对河流石款114张收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4.案涉建筑材料的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白海波之间,与向东公司无关;5.收据上的印章应该是在2016年9月份之后一次加盖形成,如印章形成的时间能够鉴定,我公司申请对上述印章是否在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被告***和被告洪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郑坤、被告白海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对收到案涉材料的事实认可。本院认证为,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实际经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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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白海波和郑坤均认可,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郑坤、白海波提供了案涉建筑材料。
被告向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0)内07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土地项目清单一份及向东公司向杜庆军、***的转账票据(复印件),拟证明郑坤、白海波等虚构赊欠20余名农民工工资的事实,组织20余名农民工提起虚假诉讼,郑坤和部分农民工均已被追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本案买卖合同诉讼与农民工虚假诉讼案件同期发生,向东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郑坤、白海波恶意串通,以在未经公司授权在单据上加盖所谓项目部印章为手段,提起虚假诉讼,涉嫌虚假诉讼罪。另,案涉工程系杜庆军借用向东公司名义承包,向东公司未向杜庆军收取任何借用资质的管理费。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郑坤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向东公司与杜庆军的关系,跟郑坤无关。被告洪海与被告白海波质证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与洪海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复印件)、四张拨款单(复印件)、***与郑坤、白海波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和向东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项目部管理责任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沙石款收据上的印章与***持有的印章不一致。原告质证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向东公司和被告洪海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坤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协议上的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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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印章不一致的原因是项目部的章还没申请下来,拨款单上的印章不证明收据上的印章是伪造的。被告白海波质证称,不清楚印章的事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
被告洪海、郑坤、白海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东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哈达图牧场十一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洪海、郑坤及白海波,洪海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经结算后退出该工程施工,郑坤与白海波继续施工。***于2016年3月26日与郑坤、白海波重新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案涉项目由郑坤、白海波负责施工并承担所有资金投入,其中郑坤负责工程现场雇佣工人、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等,白海波负责工程沙石、水泥、钩机的投入及供应(费用由白海波负责),直至工程结束。工程利润或亏损郑坤占60%,白海波占40%;工程款分配按***、郑坤、白海波按实际投入分配;工程盈亏与***无关。
另查明,白海波从原告***处购买4239.024m3河流石、1515.468m3细沙和409.75吨水泥,郑坤收到上述建筑材料后出具收据并签名或加盖“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土地整治项目部”印章。被告郑坤、白海波认可从原告***处购买上述建筑材料,合计735251.70元,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案涉材料款的给付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坤、白海波均认可向对方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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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或购买河流石、细沙、水泥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白海波、郑坤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白海波、郑坤应向原告给付相应材料款735251.70元。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向东公司应承担本案材料款的给付责任,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查,被告向东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洪海、郑坤和白海波,确实存在工程非法转包的事实,但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海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之前已经从案涉工程中撤出,未参与案涉工程后续事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海波、郑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细沙、河流石款73525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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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坤、白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妮尔
人民陪审员  张淑梅
人民陪审员  水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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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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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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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事项
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