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克什某某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02民初1312号
原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纯,北京中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什***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经理。
被告:***,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原告***诉被告克什***向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之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暂计104482.22元(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利息19537.7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7日,利息84944.44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被告向东建筑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为其公司在呼伦贝尔市陈旗哈达图土地整治工程分别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8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二份,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又于2021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但占款利息始终未能清偿。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被告向东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明显不能成立。1.***并非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答辩人曾将哈达图牧场十一生产队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第一标段工程转包给***。上述事实已经由(2020)内07民再59号等生效裁判确认,因此答辩人与***之间的关系是工程转包关系。***并非答辩人的项目负责人,而是工程转包人。2.原告并未向答辩人索要过任何借款。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并未向答辩人索要借款。因此其起诉称原告多次催要,而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推脱的事实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对***的借贷行为完全不知情。三、答辩人与***之间无借贷授权,如果***以答辩人名义借贷,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并未授权***以及任何其他人以答辩人名义借贷。如原告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也没有任何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答辩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2016年10月份从原告处借款,款项用于投入哈达图十一队水利项目工程。当时付的工费,还有部分材料款。后来因为虚假诉讼,把答辩人、被告向东建筑公司的账户冻结了。造成答辩人一直到现在账户没解开,也还不上原告的借款。因为答辩人的款下来之后都打到被告向东建筑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借据及账户交易明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向东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无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从原告借款10000元,年息20%,借款人克什***向东建筑公司呼伦贝尔土地整治项目负责人***等。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原告28000元付人工费,年利息20%,借款人克什克腾向东建筑公司呼伦贝尔项目负责人***等。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又于2021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始终未还。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据系被告***个人所签,被告***认可其个人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东建筑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向东建筑公司偿还该借款不予支持,应由被告***个人偿还。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又于2021年1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认可该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64元,减半收取1594.82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善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