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火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延成,辽宁百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嘉祥,辽宁百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2,男,200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201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3,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4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纯,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大道3525号24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洛某,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某2、***、宁某3、高某、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晟公司)、洛某、孙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上诉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贷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且在被告对其有关抗辩主张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时,原告才有责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
第一,宁宣仁长期从事建筑工程行业,用款量大,且付款周期较长,向他人借款用于周转具有可能性,上诉人**原审中亦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宁宣仁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相关银行流水中宁宣仁向**转账的记录中亦存在“利息”、“还”等备注,可佐证宁宣仁向**借款的事实。至于双方银行流水备注中所注明的“还”“还款”“转账”等字样,在双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宁宣仁之间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情况下,应结合现有的银行流水中资金转移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其性质。如:在上诉人**支付给宁宣仁的部分款项的银行流水的备注中虽然有的标注“转账”的字样,但“转账”本身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的性质,且不作标注,从银行流水的本身亦足以说明系“转账”,故“转账”的标注并无实际意义;在上诉人**支付给宁宣仁的部分款项的银行流水的备注中有的还标注为“还款”,但结合双方款项往来的具体数额,可以证实在2012年2月13日、6月13日、10月11日、11月5日等转账的备注中虽标注有“还款”的字样,但此时宁宣仁转入**的款项数额均远小于**转给宁宣仁款项的数额,从逻辑上不应认定系**向宁宣仁偿还款项,故不能仅凭此备注证实**亦向宁宣仁借有款项需要偿还。
第二、因上诉人**与宁宣仁之间系多年好友,双方之间多年来的借贷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情有可原,因此双方之间借款的约定,包括有关利息的约定,只能是口头的约定,在宁宣仁已去世情况下,对双方之间口头的约定已不可能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只能根据案涉银行流水中备注的内容及双方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明确的利息约定及利率标准。
第三,虽然从上诉人**与宁宣仁之间的银行流水中可以证实最终宁宣仁向**转入的款项数额大于**向宁宣仁转出的款项数额,但若存在利息的约定,即偿还的数额中包括有利息,则不能仅凭宁宣仁向**转入款项总额大于**向宁宣仁转出的款项总额就认定宁宣仁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甚至是**尚欠宁宣仁款项,仍应依据双方款项往来的具体情况,通过计算应偿还本息的总额后,再予以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亦提供了新证据,拟证明在宁宣仁向其支付的款项中,还包括有其他性质的支付。
鉴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的申请,请求:1.对**与宁宣仁之间自2010年6月28日以来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以确定**出借的本金数额、宁宣仁已偿还的本息数额及尚欠本息等;对双方往来账目中备注的“还款”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即对转账中备注有“还款”时,是否欠付对方款项及具体数额等进行审计);对双方往来账目中,宁宣仁向**转账中标注有“还”“换”“huan”“H”“h”等内容时,是否尚欠**款项及具体数额进行审计。2.对第三人洛某代表黑龙江省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哈尔滨中升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其理由是:宁宣仁曾指派第三人洛某以其施工队代表的身份,代表挂靠公司黑龙江省春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人哈尔滨中升捷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且该合同中明确尚有属于宁宣仁的质保金未支付,该质保金亦属于宁宣仁的遗产,应当在本案优先清偿欠付**的债务,但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仅有从第三人孙某处取得的合同复印件,庭审中孙某也提供了该合同的复印件,但作为合同签订一方主体的春晟公司以及授权代表洛某均否认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申请对该二份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故为查明事实,保障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待查明事实后依法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缪 明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如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