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4458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南苑路南侧、***东侧(华美启动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79,935.04元(误工费53,000元,护理费3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01,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592.8元,辅助器具费550元,鉴定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3,668.8元的80%为386,93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减去已付12,000元)。二、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第二被告带着原告等人来到第一被告承包建设的尉犁县兴平乡养猪厂建设工程工地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距离地面约7米高的钢结构厂房房顶上施工时,被大风吹翻的阳光板砸着,原告从高空坠落,随后二被告将原告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等。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初期一直在支付医疗费,但是自2021年8月中旬起,二被告拒不支付医院的治疗费,原告只能办理出院。后原告就其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二被告互相推诿。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未向原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本案于2021年12月申请立案,在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时适用的是新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的各项指标。因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困难,导致本案于2022年6月24日开庭,现新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1年的各项指标已公布,故申请人申请增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69,379.8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答辩人没有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给原告安排任何劳务工作及支付劳动报酬。2020年12月20日,答辩人与**签订《钢结构彩钢板安装承包协议》,将新疆羌都天佑猪业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不含门、窗安装)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揽给**,该合同内容为单纯的劳务承包,钢结构、彩钢板等主辅材均由答辩人提供。按照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对合同以外的任何人承担责任。同时,按照《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是第二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的工作内容由**进行安排,因此,双方已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受伤亟需救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4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在该项目中也系施工人员,因该项目工地缺少人员施工,故答辩人将原告介绍至工地工作,诚如原告起诉状所述,系答辩人带原告在第一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尉犁县兴平乡建设项目为“新疆天佑猪业养猪场”工地干活,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由此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应当由第一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进行理赔因该项目第一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该保险但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11月20日,原告受伤时间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故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三、就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以质证意见为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0日,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彩钢板安装承包协议》,将新疆羌都天佑猪业有限公司有机肥车间的钢结构、彩钢板安装(不含门、窗安装)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包给**,约定钢结构、彩钢板等主辅材均由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安装费总价28万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被**叫到尉犁县兴平乡养猪厂钢结构厂房房顶上施工时,被大风吹翻的阳光板砸着,从高空坠落。当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胸椎骨折、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双侧创作性湿肺、胸椎椎管狭窄(继发性)、双侧胸腔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上臂软组织疾患。疾病(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①.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4日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②.注意加强营养,2021年6月4日至2021年7月1日住院27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③.注意加强营养,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6日住院2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④.注意加强营养,2021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23日住院28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原告购买轮椅一辆,助行架一个,共支付550元。两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6,212元(2,781.26元+47,130.82元+6300元),支付其他费用12,000元。 原告***委托经新疆**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2021)法临鉴字第11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椎损伤致截瘫伤残评定为七级。2.2021年5月20日外伤是本残情的直接原因。3.***损伤误工时限20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4.***取出胸椎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40元。 另查,原告***有一儿子名***,于2014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受伤时年满7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承揽的尉犁县兴平乡养猪厂钢结构厂房提供劳务,受**指示,由其安排工作,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房顶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认识到工作中存在的风险,其在无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具有明显危险性的施工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作为雇主的**,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和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案涉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彩钢顶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经鉴定为:1.胸椎损伤致截瘫伤残评定为七级。2.2021年5月20日外伤是本残情的直接原因。3.误工时限200日,护理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故原告按照新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21年的各项指标计算的误工费53,000元(265元/天×200天),护理费39,750元(265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357728【残疾赔偿金301,136元(37,64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56,592.8元(25,724元/年/2人×11年×40%)】,鉴定费3240元,辅助器具费55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0元(80元/天×9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4,769元,被告承担70%为325,3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3,000元,因暂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对被告支付巴州医院的中国银行的6300元关联性不认可,根据原告第四次住院时间以及未交纳住院费用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应系给原告交纳的医疗费用。故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6,212元,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原告应退还被告16,864元,扣减已付其他费用12,000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8,474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可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未提供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其他可不被采信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建设施工企业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本案系侵权之诉,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系合同之诉,不能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298,4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51元,由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9元,原告***负担75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