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27民初1522号 原告:李某,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静县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1,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2,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静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庞某1、庞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17897.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3日,被告庞某1叫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和静县水厂楼房建筑工程工地做木工及楼房主体的模板工作。在2023年6月21日原告在工地锯木板时,被旧木板中飞出的钉子将左眼扎伤,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进和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后伤情比较严重转入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建议让原告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23年10月29日原告到新疆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进行了三次眼内注药后,2023年11月7日于在全身麻醉下“左眼闭合式玻璃体切割术+硅油注入术”;术后仍然炎症控制不住,2023年11月13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造成六级伤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现要求两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0252.97元;2.伤残赔偿金460920元(38410元/年×20年×0.6%=460920元);3.误工费43050元(150天×287元/天=43050元);4.护理费12915元(45天×287元/天=12915元);5.营养费2700元;6.伙食补助费3480元(住院29天×120元/天=3480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赔偿金60000元;9.鉴定费1580元;八项合计617897.97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答辩人根本不认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佣,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更没有给被答辩人安排任何劳务工作及支付劳务报酬;二、2023年3月16日,答辩人与庞某2签订《木工劳务合同》,将和静县水源地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办公楼)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揽给庞某2,承揽单价为45元/平方米,乙方自行提供铁丝、钉子、胶带、水泥撑、穿墙套管及小型工具,该合同内容为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对合同以外的任何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作为被告庞某1雇佣的工作人员,也非庞某2雇佣,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答辩人为庞某2雇佣,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答辩人是被告庞某1雇佣的工人,被答辩人的工作内容由庞某1进行安排,因此,其与庞某1之间形成雇佣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庞某1应当对被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四、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事发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事故发生后,因被答辩人受伤亟需救治,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32000元;六、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的平均工资为63588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平均工资为49651元/年,故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金额过高;七、由于此次事故的侵权人系被答辩人本人,答辩人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故对于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庞某1辩称,一、被答辩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1.被答辩人在涉案项目工地切割木材时发生意外,事发主要原因是其未能严格遵守施工现场切割作业规范,私自将电锯带到施工楼体上方使用,事发时前一天施工现场安全员发现后当即向其警告,但是被答辩人并未整改。并且在切割作业前明知电锯已经缺失锯片护罩或安全挡板等保护装置,在切割时未能站在偏离轮片正面的位置,也未戴好防护眼镜等保护措施。涉案建筑工地每日均会开安全教育会提醒和警示工人,工地现场也有各类安全标识标注提示,而且被答辩人作为具有多年的建筑施工经验的被答辩人应当明知应知各项安全规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说是在切割“旧木板”时受伤,那么其应当预见到在使用过的木板中可能会暗藏钉子、水泥块等物体,在进行切割这种危险作业时首先应当对于材料进行安全检查,但是其并未严格遵守相关使用规范。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被答辩人在工作过程中对作业项目中潜在的风险性应当预见并予以防范,但其未尽到谨慎防范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2.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本人在未征求专业医护人员急救建议的情况下,自行将眼中的钉子拔出,对其眼部造成第二次的严重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所以被答辩人自己应当对于伤害的结果加重部分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的严重违反建筑行业安全规范和自行造成二次伤害的行为共同导致了被答辩人的伤害结果,所以被答辩人个人至少承担50%的责任;二、被告一具有违法发包、分包情形,应当承担其余的全部责任。被告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和静县水源地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办公楼”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模板部分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中的违法分包行为。被告一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实际建设过程中:(1)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2)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为项目施工工人购买或缴纳相应保险;(3)现场安全员未能有效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的规定履行自身责任。另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一应当承担涉案项目工地的全部安全责任,承担被答辩人的其余全部责任;三、诉请金额计算错误,应当按照法定标准予以调整。1.医疗费:30252.97元已经由被告一承担;2.伤残赔偿金:3841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地区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410元/年)×20年×0.5(伤残系数)=384100元;3.误工费:150天×63588元(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地区2022年度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为63588元/年)/365=26132.05元;4.护理费:45×44784元(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地区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4784元/年)/365=5521.31元;5.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数额过高应当酌情降低;6.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80元/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数额过高应当酌情降低=2320元;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数额过高应当酌情降低;8.精神赔偿金: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应当支付该项目赔偿;9.鉴定费:1580元。以上合计:452256.33元。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上意见,请贵院采纳。 庞某2辩称,跟被告庞某1的答辩意见一致。跟被告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庞某1,不是我本人签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3年6月2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的和静县水源地改扩建项目(四标段)办公楼施工地使用小电锯锯模板时,旧模板中飞出的钉子将其左眼扎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庞某1将原告送往和静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到巴州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左眼角膜裂伤、左眼虹膜损伤、左眼创伤性虹膜睫状体炎、左眼创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高血压病2级(高危),2023年6月27日出院,出院建议:注意用眼卫生、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等,花费医疗费4361.66元;2023年10月29日,原告到新疆四七四医院住院,出院诊断:左眼内炎、左眼角膜裂伤术后等。2023年11月21日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术后一周、一个月复查,全休一月等,花费25891.31元;2023年12月7日到新疆四七四医院复查一次。2023年12月8日原告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580元。因该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左眼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期间被告庞某1、庞某2累计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等31000元。被告庞某1、庞某2愿意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另查,被告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劳务承包的方式承揽给庞某1,建筑模板由被告某公司提供,庞某1自行提供铁丝、钉子等材料及小电锯等小型工具。工地提供了工作服、安全帽等安全防护装备,被告庞某1雇佣原告作为木工的带班人员,每日工资500元,原告使用小电锯锯模板时没有戴护目镜。工作期间工地由安全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新疆四七四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收费票据、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两名证人证言,被告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庞某1提交的缴费截图等,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木工劳务合同》,用于证明某公司与庞某2就案涉建设项目签订合同承揽合同,庞某2应当安排安全员在工地,两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三被告争议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明确仅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出诉求,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5891.31元、鉴定费用158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8410元×20年×60%,各方协商一致其伤残情况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7280元(38410元×20年×40%),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参照本地区的202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4784元,护理费为5521.32元(44784元/365天×45天);原告给被告庞某1做木工带班,每日工资500元,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单位,故其误工费参照本地区的2022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63588元计算为26132.05元(63588元/365天×150天);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地区内就医支持每天80元,计算为3240元(80元/天×6天+12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结合原告到库尔勒市、乌鲁木齐市就医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71994.68元。 关于各方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方面,被告庞某1作为直接雇佣原告的雇主,为工地提供小电锯,应对该电锯妥善管理,且作为原告管理者应对小电锯的安全规范使用的注意事项告知到位,庞某1主张其已经尽了管理和告知的义务,原告将应放在工具房申请使用的小电锯私自带至二楼使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原告不认可,庞某1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使用小电锯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庞某2自愿与庞某1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本案原告从事的劳务是建筑工程工地的劳务,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建案涉工程的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建设方,将木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业劳务资质的庞某1、庞某2,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无论其公司与庞某1、庞某2是否对安全事故责任进行约定,都应对建筑场所和建筑工作的安全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开展安全教育、检查、监督,制止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且原告所锯模板系某公司提供,该公司应将使用模板的安全注意事项宣传到位,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本案原告作为建筑工地木工的带班人员,从事木工工作经验丰富,在用小电锯锯模板时不佩戴护目镜,没有充分地尽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自己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上述事实和责任,酌情认定对原告本案中使用电锯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50%的责任计185997.34元,被告庞某1、庞某2承担20%的责任计74398.94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受伤的是眼睛,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过错程度及行为的目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由某公司承担7000元,由庞某1、庞某2承担3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7897.97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由被告赔偿270396.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余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92997.34元,庞某1、庞某2承担7739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8.98元,减半收取计4989.49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806.05元,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44元,庞某1、庞某2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