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03民初3965号
原告:江苏科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28号金胜商务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谭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117号A2栋4层。
法定代表人:曹乃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江苏科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与被告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华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开公司给付科瑞达公司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科瑞达公司与华开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华开公司向科瑞达公司购买网康上网行为管理设备两台,总价33000元,科瑞达公司负责提供合格产品,产品性能符合产品说明书提供的性能参数,并免费安装调试。华开公司于产品安装完付款。华开公司根据设备详细配置及招标项目编号YZDJGXJ201496的网康提供的参数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交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科瑞达公司按约交货后,华开公司一直未付款。
华开公司辩称,华开公司承认科瑞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科瑞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和用户的要求,导致华开公司另行采购11000元设备重新安装后才验收合格,故该11000元损失应从总货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科瑞达公司与华开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科瑞达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华开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华开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设备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成就。华开公司未按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供货合同》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华开公司逾期付款给科瑞达公司造成利息损失,科瑞达公司有权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科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科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保山
人民陪审员 陆志金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