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10民辖终字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江阳西路117号A2栋4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228号金胜商务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华开兄弟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开兄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科瑞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科瑞达公司原审诉称:科瑞达公司和华开兄弟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华开兄弟公司向科瑞达公司购买设备两台,合同总价33000元。合同签订后,科瑞达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华开兄弟公司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3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开兄弟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华开兄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为本市兴城花园3幢101室,故本案应由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华开兄弟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兴城花园3幢101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其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华开兄弟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其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现华开兄弟公司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提起诉讼,要求科瑞达公司给付欠款,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华开兄弟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开兄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开兄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本市兴城花园3幢201室,位于本市××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地位于本市××区,科瑞达公司于被告所在地的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向***开兄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华开兄弟公司认为其实际办公地与工商登记住所地不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办公地具体地址且与工商登记住所地不符,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开兄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秦集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