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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81民初587号
原告:***,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井冈山市新城区。
被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988783274。
法定代表人:龚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亮,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系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与**、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柒拾万陆仟陆佰叁拾捌元(¥706638元);2、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本金70663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到2020年8月3日利息为121735元);3、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是井冈山市龙市福利院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是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3月,***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为井冈山市龙市福利院建设工程搭设内外架、制作及安装模板等工作。2016年4月1日,***开始搭设架子,同年4月12日,***与**补签了《土建工程(架子工)承包合同》,约定***为**的井冈山市龙市福利院建设工程制作、安装模板,又签订了《模板安装协议书》,约定***为**的井冈山市龙市福利院建设工程搭设内外架等工作。2017年9月7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应当支付***劳务工资1753966元,且因为**的原因导致外架超期应支付超期费用250872元,合计2004838元。**已经支付1298200元,还应当支付706638元。另外,根据协议约定,***在2017年9月17日拆除全部的架子,**应当在2017年10月17日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当从2017年10月18日其计算逾期利息121735元(截止到2020年8月3日)。但经***多次与**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为维护***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所欠的金额我认,签署都是签了工程量,我们也没有一起核算,需要清算后才可以确定,工程量是没有问题的,金额需要和对方一起核对。
**公司辩称,工程合同是我们公司与井冈山市民政局(发包方)签的,中标价是13204900.52元,发包单位付款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扣除1.5%的管理费后,支付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核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公司(承包方、乙方)与井冈山市民政局(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井冈山市民政局将井冈山市民政局龙市福利中心项目(服务楼、护理楼、综合楼),设计施工图清单范围内土建、装修、安装工农村发包给**公司承建,合同价为13204900.52元。2015年11月26日,**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并签订《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一份,2016年4月12日,**与***分别签订《土建工程(架子工)承包合同》、《模板安装协议书》两份,***从**处分包了该项目的模板安装、脚手架搭建等劳务。2017年9月7日,***依约完成了工程,2017年9月17日,***拆除全部的架子。2018年12月15日,**与***经核算双方确认工程劳务工资1753996元,外架超期应支付超期费用250872元,合计2004838元。**公司、**、***一致认可整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20年1月3日。***因与**就劳务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就外架超期费用表示愿意支付200000元,***表示同意。**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给**,**公司未提供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
庭审后,经本院组织***与**对账,双方认可**尚欠***劳务费706638元并同意支付其利息(利息以70663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为**垫付工程材料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将其承建的井冈山市龙市福利院项目工程发包给**,***从**处承包了该项目工程的模板安装、脚手架搭建劳务。***完成了其劳务,则**应支付其劳务费用。**对***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不持异议,双方就劳务费及材料款占用期间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要**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706638元并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是***的身份问题。关于***的身份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分包人或转包人,但因没有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与有资质的承包人相同。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为**,***承包的是安装模板、搭建脚手架劳务,其身份应当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工程款实际为农民工工资,即劳务费。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对于农民工及农民工代表主张劳务费的纠纷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方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方单位清偿”。本案中,**公司作为承包企业虽然提供支付**工程款的票据,**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的总数额不确定,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充分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劳务费706638元并支付其利息,利息以706638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为其垫付的工程材料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3.73元,减半收取6041.87元,由**、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杜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双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