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3民初2883号
原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536968X5,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百花金城**楼**。
法定代表人:黄登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余毅婷(实习),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叶,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超额领取的工程款697347.255元及利息(从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款清之日止,以697347.2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利息为10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泥水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泥水劳务发包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和结算方式,明确了被告承包工程内容的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质量要求,要求工程质量福建省优质工程标准(即“闽江杯”质量标准)即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标准化示范工地标准。合同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1.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进度款,所完成工程量由各栋号长审核签字,再由总工签字方能支付(注:以上付款方式必须建设单位到甲方后7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2.符合预验收条件时付至总工程量的90%。3.工程竣工验收后达到优良标准后付至95%。4.余款5%验收满一年后付清。”合同另对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双方的职责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1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采取虚增工程量的方式,从原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961191.5元;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626493.605元,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仅需付至总工程款的90%即3263844.245元;被告实际多领取工程款697347.255元。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敦促其返还超额领取的工程款,但被告拒不接听电话,也不回复原告的微信。综上所述,被告采取欺骗方式多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特具诉状,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产生被申请人诉请的基础事实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诉请的款项性质为建设工程款项,该款项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量结算、建设工程款结算等事宜。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专属管辖案件,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依法应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移送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龙岩一中分校第二标段涉及的争议为工程量、工程款结算等,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按公司住所地、不动产实际所在地确定管辖。据此,***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绍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