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

***、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东环南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1DKRK41。
法定代表人:张彬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林天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坪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416844035。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百花金城3号楼12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536968X5。
法定代表人:黄登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坪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26PWC7D。
法定代表人:黄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因与四被上诉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灌公司)、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龙岩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文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友和,被上诉人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被上诉人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闽0825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对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国网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1.作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不具有维修义务,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即大灌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以及国网公司与大灌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即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本身的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均是由出租人即大灌公司负责。大灌公司疏于维修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2.国网公司已经尽到承租人的义务。国网公司严格按照租赁合同的使用用途等规定履行义务,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约定或违反规定的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楼梯坍塌隐患本身具有突然性和隐蔽性,国网公司作为一个电力企业,即作为一般承租人,难于发现该隐患,一审认定肉眼可以判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网公司已经尽到了一个承租人通常的注意义务。二、新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过错。根据***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该楼梯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两年。据此,该楼梯坍塌时,仍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其具有维修义务。同时,在不到两年的期限内即发生坍塌,显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如果认定国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那么作为共同承租人和使用人的水利公司同样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其不是钢结构楼梯的使用人没有依据。四、退一步说,即使国网公司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承担40%的责任也有失偏颇,责任过重,大部分责任应由出租方大灌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判如诉。
***答辩称,***同意国网公司上诉状中的第二、三大点,但上诉状中的第一和第四大点持有异议,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国网公司的过错,判决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致害情形认定有误。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脱落、坠落强调物体自发动作,与其他部分完全分离,此情形区别于存在人力介入导致的情形。塌陷,指物体在自然或人力因素作用下向下陷落,并形成塌陷坑(洞)的现象。本案中,发生事故时,楼梯钢板尚有一处与楼梯粘连在一起,塌陷的钢板并未与楼梯整体脱离,而是形成塌陷坑(洞)。故本案的致害情形属于因“塌陷”致人损害。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认为本案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认定有误。二、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发生本案的原因与新越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紧密关联。很难想象,作为应急通道的钢结构楼梯在竣工验收不到两年的时间就锈蚀穿孔到如此严重的程度,而作为施工单位的新越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包括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十八项问题是否包含涉案楼梯)的情形下,却无需承担任何质量责任。1.新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涉案楼梯作为办公楼的消防安全通道,系办公楼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按照《消防法》的规定,消防设施要符合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故该消防通道属于办公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即楼梯作为主体工程其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根据《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的1.0.3条规定,办公楼(包括涉案楼梯)的最低使用年限也要达到25至50年的标准。涉案楼梯在2020年5月5日发生本案事故时,涉案楼梯在最低使用年限内,根据《合同法》第282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发包人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情况下,承包人仍应对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在合理使用寿命内承担质量责任。根据《建筑法》第80条的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即使施工单位保修期届满,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承建商新越公司应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作为承建商是本案损失的最终承担主体,一审判决新越公司与本案无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另外,《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三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新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承担安全使用保障责任是应有之义,也符合《建筑法》、《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存在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故本案可援引《民法典》第1252条的规定进行裁判。2.水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已经查明,水投公司系事发办公楼的共同使用人,其借用的办公地点在五楼,涉案楼梯也是其进入办公地点的必经通道。一审判决同样作为使用人的水利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错误。3.国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同一审起诉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新越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与大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越公司答辩称,一、国网公司上诉状中认为新越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具有过错。其对“缺陷责任期”的理解是错误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的第1.1.4.4条、《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的第1.1.4.6条,缺陷责任期含义有二个,一是如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对存在“缺陷”的工程有进行维修的义务,并承担维修的费用,如果承包人不维修,发包人可以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二是指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由此可见,国网公司认为“缺陷责任期”是指发现工程质量有“缺陷”,在责任期内(分为半年,一年,二年)就要承担包括维修责任在内的所有责任,这说明其仅是从字面上理解“缺陷责任期”,是片面理解,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5日,这个时候新越公司完成的工程已过“缺陷责任期”。本案中大灌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并在2015年5月1日就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出租给国网公司使用,因此,新越公司承担的“缺陷责任期”最迟在2016年12月19日就已届满。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5月5日,国网公司认为还在“缺陷责任期”内是错误的。3.本案中钢结构楼梯的其中一块钢板因生锈而脱落,并不等于新越公司完成的工程存在缺陷。本案中钢结构楼梯是在室外,钢结构楼梯长年日晒雨淋,加上有人在钢板上行走,钢板上的防锈漆非常容易磨损,造成钢板外露发生氧化,导致钢板生锈腐蚀损坏。因此,钢板因生锈而脱落是自然原因造成,并非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二、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钢结构楼梯的其中一块钢板因生锈而脱落是新越公司的原因造成,新越公司对该块钢板的脱落并不存在过错。1.如上所述,新越公司的保修期应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新越公司与大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楼梯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即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而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5日,保修期已过。2.由于大灌公司擅自增加了地下室,但没有将变更的设计图纸报送连城县政府职能部门备案,导致至今仍无法竣工验收。因此,大灌公司明显存在过错。3.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且责任主体仅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因此,新越公司不是“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无须对***发生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三、国网公司对受害人发生坠落有重大过错。1.明知所承租的房屋(包括钢楼梯)未经验收而租赁使用。2.长期在本案事故大楼办公,对本栋大楼的日常使用情况是最熟悉的,那么其对办公大楼侧边的附属钢架楼梯具体保养情况也应当是清楚的,在钢结构楼梯出现肉眼可见的生锈现象时,却没有对钢结构楼梯采取阻止使用的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显然存在过错。3.本案国网公司员工深夜点外卖,但员工没有告诉送外卖的***应走办公大楼的内部楼梯。4.门卫放任送外卖的***在疫情期间进入涉案办公大楼。5.国网公司认为本案是塌陷引起的事故,实际上本案只是二楼平台上的十二块钢板之一块钢板因为生锈引起的脱落。这个楼梯主体结构没有受损,如果要行走的话,只需要绕过脱落的钢板,仍然是可以行走的。综上所述,***发生坠落并非施工的楼梯存在缺陷或质量有问题,因此,新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没有过错的,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新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水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水利公司不是肇事楼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水利公司只是向大灌公司借用五楼角落(最远离涉案楼梯)的1间办公室,而且只有1个员工偶尔会去办公,五楼其余办公场所都是大灌公司的,水利公司仅限对直接占有使用这一间办公室有管理和使用权,对超出部分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本案涉案楼梯是在办公大楼外墙,由大灌公司和施工单位自行架设,不是正常通行楼梯,不归水利公司使用,水利公司无权干涉涉案楼梯的管理和使用。二、水利公司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1.水利公司从未使用涉案楼梯,对涉案楼梯不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过错;2.五楼走廊通往涉案楼梯门一直是封死的。水利公司没有权利将四楼及以下的走廊通往涉案楼梯的门封死。因为二楼至四楼的走廊通往涉案楼梯的门系由国网公司控制和管理;3.水利公司不是专业建筑施工人员,不能准确判断涉案楼梯的安全性;4.涉案楼梯的维修应由大灌公司承担,涉案楼梯质量问题应由新越公司承担。三、***在涉案楼梯受伤与水利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国网公司员工叫来的,为国网公司员工服务。***深夜1点钟送外卖给二楼的国网公司,水利公司已休息睡觉,无法预见***会深夜跑来这里而且还不走正常楼梯。四、国网公司认为水利公司是共同使用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失420202.74元,其中大灌公司和新越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公司和水利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0时许,***接到外卖订单电话后,送外卖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265号的国网公司的办公大楼,***从该楼东墙外钢结构楼梯上楼,因钢结构楼梯二楼台阶踏板塌陷,导致***从约6米高的二楼平台摔落至一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Ll、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花去住院治疗费9901.75元,门诊治疗费1764元。2020年9月9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父亲黄佑荣生于1957年4月28日,***母亲钱桂玉生于1957年1月11日。黄佑荣、钱桂玉生育有子***,女黄春兰。***有儿子黄**伟(2011年1月12日生),女儿黄佳慧(2015年4月12日生)。
涉案办公楼(五层)系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发包给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存在十八项问题,最终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2015年5月1日,大灌公司将该办公楼1至4层出租给国网公司使用至今。该楼第五层由大灌公司出借了一间办公室给水利公司使用,其余办公室由大灌公司自用。该楼西墙毗邻连文线公路,北墙毗邻连文线公路进入龙康社区的通道。该楼沿东墙、西墙向正前方建了围栏,在该楼大门正前方形成了一个几百平方米的空坪。围栏靠连文线公路方向设有一伸缩门,伸缩门旁边有一不带休息室的门卫岗亭。从伸缩门通过空坪可进入楼房大门,进入大楼内有楼梯通向二至五层。靠该楼东墙建有一钢结构楼梯,沿此钢结构楼梯可通向二至五层。该大楼东墙每层开有一扇门与钢结构楼梯相连,每层楼通往钢结构楼梯走廊有“安全通道”标识。五楼走廊通往钢结构楼梯的门一直封死。该楼东墙北端开有一扇小门,通过此小门可进入钢结构楼梯。此小门的钥匙由国网公司保管。从该楼大门正前方空坪也可通向钢结构楼梯。该钢结构楼梯因在室外、建筑时间较长等因素,整座钢结构楼梯锈迹斑斑,特别是楼梯台阶踏板焊点处、每层楼梯平台钢板焊点处,有些锈点已穿孔。近几年,大灌公司经营不善,该楼已被七家法院轮侯查封。大灌公司在第五层的办公地点常年无人办公。
一审法院认为,大灌公司系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且该楼第五层系大灌公司的办公场所,大灌公司亦是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国网公司租用该楼的第一层至第四层办公,系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大灌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对所出租的办公楼履行维修义务。大灌公司系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对肉眼可以判断的不安全因素未采取维修或禁止通行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国网公司租用该楼作为办公场所,国网公司对肉眼可以判断的不安全因素应通知出租人维修,在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可自行维修并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国网公司也可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确保安全。但国网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案系建筑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纠纷,故该楼的建筑商新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水利公司在该楼第五层借用一间办公室办公,钢结构楼梯通往五层的门已封闭,水电公司不是钢结构楼梯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损失由大灌公司赔偿60%,由国网公司赔偿40%。***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65.75元(住院9001.75元+门诊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3.护理费,(11天×169.27元)+(50天×169.27元×50%)=6093.72元(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期50天,出院后因病情好转,护理费按50%计算);4.误工费120天×169.27元=20312.88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考虑***家距连城县医院约2公里,***住院天数11天,前往新罗区鉴定等因素,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家住连城县××镇××村,莲峰镇城西村属连城县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620×20年×20%=182480元,***主张181040元,按18104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连城县××镇××村,莲峰镇城西村属连城县城区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16.5年×30946×20%÷2=51060.9元,***母亲16.3年×30946元×20%÷2=50441.98元,***儿子8.5年×30946元×20%÷2=26304.1元,***女儿12.5年×30946元×20%÷2=38682.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6489.48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计398431.83元。上述398431.83元,由大灌公司赔偿60%计239059元,由国网公司赔偿15937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39059元。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9372.8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03元(缓交),减半收取3801.5元,由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521.5元。
二审中国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国网公司小门早已张贴禁止通行通知,***明知小门禁止通行,为了回避接受体温检测,从该小门进入办公大楼以致事故发生,其如果从正门进入办公室,事故就不会发生,因此受害人遭遇人身损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过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通知可以随时张贴,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新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国网公司讲禁止通行通知在2019年就已经张贴了,实际上疫情发生的时间是2020年1月份中下旬。2.该通知写的是禁止别人进去,但实际上***有进去,说明门卫有过错,是放任***进入了办公场所,即使有贴,管理也有过错。水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其余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网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无法体现张贴时间,一审时又未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国网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一审法院认定“此小门钥匙由国网公司保管”错误。1.不知道谁在保管。2.原审遗漏认定门上有告示禁止通行。***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一审认定“该钢结构楼梯因在室外、建筑时间较长等因素,整座钢结构楼梯锈迹斑斑,特别是楼梯台阶踏板焊点处、每层楼梯平台钢板焊点处,有些锈点已穿孔”有误,原审遗漏考虑承建商提供的钢板建材是否符合设计规范及质量要求。新越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异议在于:1.一审遗漏认定“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存在十八项问题”与涉案钢楼梯无关。2.一审认定“最终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有误,事实是到现在还没有最终确定竣工验收,一审遗漏认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已于2017年4月30号届满(起算时间是2015年5月1日)。水利公司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认为此小门出入以及小门钥匙系由国网公司控制和占有,对其余当事人的异议不清楚,认为与水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其异议的事实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对其异议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本案应当如何定性?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应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即大灌公司、国网公司、水利公司、新越公司对***的损害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应如何定性,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引发的纠纷。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其他责任人所应当承担的侵权所引发的纠纷。本案系办公大楼东墙外钢结构楼梯二楼台阶踏板塌陷引发的致损责任,不属于倒塌,结合立法本义及立法精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答辩认为本案属于“塌陷致人损害”,应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归责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发生在2020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国网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单位新越公司有过错,本案发生在施工质量2年的缺陷责任期内,故其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在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后,其有权依据另案法律关系向施工单位进行追偿,故新越公司不宜在本案中确定为责任人。一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相关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大灌公司、国网公司、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大灌公司系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且该楼第五层系大灌公司的办公场所,大灌公司是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国网公司租用该楼的第一层至第四层办公,亦系该楼的实际使用人。一审已经查明,该楼东墙北端开有一扇小门,通过此小门可进入钢结构楼梯。此小门的钥匙由国网公司保管。从该楼大门正前方空坪也可通向钢结构楼梯。大灌公司近几年因经营不善,该楼已经被七家法院轮候查封,大灌公司在第五层的办公地点常年无人办公。大灌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对所出租的办公楼履行维修义务。大灌公司系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对肉眼可以判断的不安全因素未采取维修或禁止通行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国网公司作为承租人,系该楼的实际使用人,亦系涉案钢结构楼梯的实际使用人,保管有小门的钥匙,在对承租物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对钢结构楼梯肉眼可见的锈迹斑斑的不安全因素时未能尽到承租人的注意义务,管理好小门钥匙等,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大灌公司承担60%的责任,国网公司承担4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国网公司认为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过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五楼走廊通往钢结构楼梯的门一直封死,而水利公司系向大灌公司借一间办公室办公,故一审认定其未实际使用涉案钢结构楼梯,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网公司上诉认为水利公司系涉案钢结构楼梯的实际使用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7.5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吕 敏
审 判 员  谢 勇
审 判 员  陈聪聪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卢丰华
书 记 员  韦 婷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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