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

***与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2366号

原告:***,男,1983年9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瀛,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坪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416844035。

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经理。

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百花金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536968X5。

法定代表人:黄登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毅婷,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东环南路**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1DKRK41。

法定代表人:张彬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赖卫东,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莒溪镇坪坑村用代码91350825MA326PWC7D。

法定代表人:黄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能、陈茂坤,上海市捷华(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灌公司)、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龙岩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李贞瀛、被告新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燕、余毅婷、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林、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人身伤害的损失420202.74元,其中大灌公司和新越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公司和水利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5日凌晨,***接到外卖订单电话后,送外卖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265号的国网公司的办公大楼,因二楼平台钢结构楼梯塌陷,导致***从约6米高的二楼平台摔落至一楼受伤。事发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Ll、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20年9月9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5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

事发办公楼(五层)系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发包给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存在十八项问题,最终依法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大灌公司将该办公楼1至4层出租给国网公司使用,国网公司在该办公楼有40余名职工上班。水利公司和大灌公司在第五层有办公室办公。涉案钢结构楼梯锈蚀严重,具有重大安全隐患。

***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大灌公司和新越公司作为办公大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大灌公司、新越公司对尚在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钢结构楼梯因塌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公司和水利公司作为涉案办公楼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有保障和维护钢结构楼梯具备安全使用功能的义务。事发楼梯无人管理维护,通行的楼梯钢板锈蚀严重致使***行走时发生塌陷。特别是在2020年3月7日,泉州市鲤城区欣佳快捷酒店发生坍塌,造成人员伤亡事件。2020年3月24日,中共连城县委办公室、连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连城县房屋结构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百日攻坚专项行动方案》,2020年3月28日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通告》的情况下,作为产权所有人和房屋主要承租人和管理人的大灌公司、国网公司、水利公司未排查安全隐患,具有重大过错,造成***坠落受伤的损害后果。在事件发生以后,四被告互相推诿,对***的赔偿请求置之不理。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辩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根据***的陈述,是因为二楼平台楼梯的其中一块钢板脱落导致***跟随该块钢板一起摔落致伤。从***提供的照片可知,脱落的钢板是二楼楼梯平台中的一块钢板,仅属于二楼楼梯平台的组成一小部分,而非该办公大楼及楼梯的主体结构。按《侵权责任法》第86条所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此中的“倒塌”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坍塌、倒覆,造成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丧失基本使用功能。例如,楼房倒塌、桥梁的桥墩坍塌、电视塔从中间折断、烟囱倾倒等。由此可见“倒塌”意味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会丧失基本使用功能。而本案所掉的一块板不会影响楼梯主体结构的正常使用,因此此事故不应认定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

一、新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必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事故脱落的这块钢板不影响主体结构的使用,从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6条。按《侵权责任法》第86条所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新越公司就不应该是本案的责任承担者,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追究新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没有法律依据。

二、事故所涉楼梯符合质量安全标准且已过质量保修期。

1.事故所涉楼梯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由新越公司承建的涉案办公楼于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初验后新越公司对大灌公司提出整改项目进行整改,但整改项目不包含涉案楼梯。新越公司整改后向大灌公司提交了全部竣工验收材料申请竣工验收。由于大灌公司没有将变更的设计图纸报送连城县政府职能部门备案,导致竣工验收时间被拖延。这是人为的主观因素导致的竣工验收时间延迟,而非新越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不能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根据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14条第2款:“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因此,新越公司承建项下的工程都是符合竣工验收标准,新越公司承建涉案楼梯于2015年6月15日为竣工日期且质量符合安全标准。

2.事故所涉楼梯已过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楼梯属于“其他项目”,因此,楼梯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而此次事故发生的楼梯根据2012年9月10日大灌公司与新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起算时间应当自2015年6月15日第一次竣工验收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保修期满,而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5月5日,显然超出保修期期限。

再次,2014年12月20日,大灌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新越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根据2005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则新越公司所承建的施工项目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2月20日,按照质量保修期2年来看,2016年12月20日保修期满,与此次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5月5日相比,也明显超出保修期期限。

三、大灌公司在工程建设未验收前即擅自使用,发生责任转移。2014年12月20日,大灌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新越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此外,还于2015年5月1日将新越公司施工项目的1至4楼租赁给被告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使用。

根据2005年1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明确得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质量责任免除,即除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承包人对发包人擅自使用部分的质量问题不再承担责任。对应到本次事故中,大灌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办公楼房及楼梯,鉴于楼梯不属于新越公司承建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因此,对于此楼梯作为承包方的新越公司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免除质量责任,相应责任均转移至发包方即擅自使用者。

四、涉案部分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法律依据。

1、护理费:参照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为50天,住院11天,出院39天,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不应按169元/天计算;

2、交通费:***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只能可酌情给付;

3、营养费:***主张营养费2000元偏高;

4、被扶养人生活费:***九级伤残伤情轻微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不合理,不应支持。

5、店租停业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停业损失的存在,第一***未提供营业执照及其经营的项目,不能认定其从事店铺经营;第二即使是租了间店,也没有证明其没有经营;第三仅租赁合同及支付的每月3000元其损失,不应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情况主张10000元过高,认为6000元为妥。

综上所述,***主张新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新越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国网公司作为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不具有维修义务,维修义务应由出租人即大灌公司承担。2016年4月30日,国网公司作为乙方与大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大灌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东环路的综合楼一至四楼出租给国网公司使用,用途为办公。其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第3点约定:乙方如需装修、添加设备、设施等应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因装修防水等问题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租赁期满后,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对乙方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修缮义务。由此可见,除乙方装修装饰部分甲方不负修缮义务外,其余部分甲方应承担维修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就本案而言,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本身的约定,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均是由出租人即大灌公司负责。大灌公司疏于维修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

二、国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作为办公房使用,同时

在使用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约定或违反规定的地方,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租赁房屋楼梯楼板的坍塌,显然是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同时坍塌本身具有突然性和隐蔽性,国网公司作为承租人,难于发现该隐患,国网公司已经尽到了一个承租人通常的注意义务,要求承租人承担责任对于承租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综上,国网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对于***损害的发

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国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龙岩市水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分公司辩称,一、***要求水利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水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肇事楼梯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水利公司只是向大灌公司借用五楼角落(离涉案楼梯最远)的1间办公室办公,而且只有1个员工偶尔会去办公,五楼其余办公场所都是大灌公司的,水利公司仅限对直接占有使用这一间办公室有管理和使用权,但对超出部分没有管理权和使用权。本案涉案楼梯是在办公大楼外墙由大灌公司和施工单位自行架设的,不是正常通行楼梯,不归水利公司使用,水利公司无权干涉涉案楼梯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2.水利公司没有过错,***在涉案楼梯受伤与水利公司无关。

(1)水利公司从未使用涉案楼梯,对涉案楼梯不享有占有、使用和管理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过错;(2)五楼走廊通往涉案楼梯门口一直是封死的,水利公司是没有权利将四楼及以下的走廊通往涉案楼梯封死。因为二楼至四楼的走廊通往涉案楼梯由国网公司控制和管理;(3)水利公司不是专业建筑施工人员,无法准确判断涉案楼梯的安全性;(4)***受伤与水利公司无关。***是电力公司员工叫来的,为电力公司员工服务。***深夜1点钟送外卖给二楼的电力公司,水利公司员工已下班睡觉,水利公司无法预见***会深夜跑来这里而且还不走正常楼梯:(5)办公大楼维修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涉案楼梯质量问题应由新越公司承担。

三、关于***赔偿项目合法合理问题:

1.护理费:水利公司认为***伤情较轻,护理天数只能计算11天。

2.营养费2000元过高,1000元比较合理。

3.被抚养人生活费,水利公司认为***伤情较轻,***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主张的被抚养成人生活费超过年赔偿总额,违反《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

4.店租停业损失费:水利公司认为店租停业损失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而且***不存在该损失,如果店铺不是***自己经营,也就不存在停业损失,如果是***自己经营的,那店租损失与误工费,***不能两项重复主张。

5、精神损失费明显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水利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5月5日0时许,***接到外卖订单电话后,送外卖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265号的国网公司的办公大楼,***从该楼东墙外钢结构楼梯上楼,因钢结构楼梯二楼台阶踏板塌陷,导致***从约6米高的二楼平台摔落至一楼受伤。***受伤后,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Ll、L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檫伤。***花去住院治疗费9901.75元,门诊治疗费1764元。2020年9月9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出院后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800元。***父亲黄佑荣生于1957年4月28日,***母亲钱桂玉生于1957年1月11日。黄佑荣、钱桂玉生育有子***,女黄春兰。***有儿子黄**伟(2011年1月12日生),女儿黄佳慧(2015年4月12日生)。

涉案办公楼(五层)系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9月15日发包给福建省昌昇建工有限公司(现名称为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6月15日竣工初验存在十八项问题,最终确认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2015年5月1日,大灌公司将该办公楼1至4层出租给国网公司使用至今。该楼第五层由大灌公司出借了一间办公室给水利公司使用,其余办公室由大灌公司自用。该楼西墙毗邻连文线公路,北墙毗邻连文线公路进入龙康社区的通道。该楼沿东墙、西墙向正前方建了围栏,在该楼大门正前方形成了一个几百平方米的空坪。围栏靠连文线公路方向设有一伸缩门,伸缩门旁边有一不带休息室的门卫岗亭。从伸缩门通过空坪可进入楼房大门,进入大楼内有楼梯通向二至五层。靠该楼东墙建有一钢结构楼梯,沿此钢结构楼梯可通向二至五层。该大楼东墙每层开有一扇门与钢结构楼梯相连,每层楼通往钢结构楼梯走廊有“安全通道”标识。五楼走廊通往钢结构楼梯的门一直封死。该楼东墙北端开有一扇小门,通过此小门可进入钢结构楼梯。此小门的钥匙由国网公司保管。从该楼大门正前方空坪也可通向钢结构楼梯。该钢结构楼梯因在室外、建筑时间较长等因素,整座钢结构楼梯锈迹斑斑,特别是楼梯台阶踏板焊点处、每层楼梯平台钢板焊点处,有些锈点已穿孔。近几年,大灌公司经营不善,该楼已被七家法院轮侯查封。大灌公司在第五层的办公地点常年无人办公。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病历、疾病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出警经过、户口本、学籍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提供的收条、国网公司房屋提供的租赁合同,水利公司提供的照片、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到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灌公司系涉案办公楼的所有权人,且该楼第五层系大灌公司的办公场所,大灌公司亦是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国网公司租用该楼的第一层至第四层办公,系该楼的实际使用人。大灌公司作为出租方,应对所出租的办公楼履行维修义务。大灌公司系办公楼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对肉眼可以判断的不安全因素未采取维修或禁止通行的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国网公司租用该楼作为办公场所,国网公司对肉眼可以判断的不安全因素应通知出租人维修,在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时,可自行维修并要求出租人承担维修费。国网公司也可采取禁止通行的措施确保安全。但国网公司未采取上述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本案系建筑物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纠纷,故该楼的建筑商新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水利公司在该楼第五层借用一间办公室办公,钢结构楼梯通往五层的门已封闭,水电公司不是钢结构楼梯的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损失由大灌公司赔偿60%,由国网公司赔偿40%。***的损失为:1.医疗费10765.75元(住院9001.75元+门诊1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3.护理费,(11天×169.27元)+(50天×169.27元×50%)=6093.72元(住院11天,出院后护理期50天,出院后因病情好转,护理费按50%计算);4.误工费120天×169.27元=20312.88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考虑***家距连城县医院约2公里,***住院天数11天,前往新罗区鉴定等因素,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家住连城县××镇××村,莲峰镇城西村属连城县城区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620×20年×20%=182480元,***主张181040元,按18104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连城县××镇××村,莲峰镇城西村属连城县城区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父亲16.5年×30946×20%÷2=51060.9元,***母亲16.3年×30946元×20%÷2=50441.98元,***儿子8.5年×30946元×20%÷2=26304.1元,***女儿12.5年×30946元×20%÷2=38682.5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66489.48元;10.鉴定费1800元。以上总计398431.83元。上述398431.83元,由大灌公司赔偿60%计239059元,由国网公司赔偿159372.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39059元。

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抚、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9372.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3元(缓交),减半收取3801.5元,由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负担15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谢海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桑建霞

代理书记员  吴功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