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1民初3997号
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红星街4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1MA5UUAE54P。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百花金城3号楼1203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77536968X5。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9767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2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万州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项目提供租赁物资,被告于确认当月《租金月结算清单》后10天以内付清上月租金;租赁期间自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经与被告指定承办人***结算,被告2022年9月至2024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合计租金为498393.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717元,尚欠原告租金397676.8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答辩称:原、被告签合同的事情不清楚,但是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是事实。第三人作为被告指定的经手人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虽未到庭,但清楚欠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万州区职业技能培训基地项目提供周转物资租赁,主要为钢管、扣件、配套附件等及相关费用;2、租赁期间从2022年9月1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3、双方每月20日—30日对账当月租金,被告在《租金月结算清单》上签章予以确认,被告应在确认当月《租金月结算清单》后10天内付清上月租金,租赁完毕付清全部租金及费用;4、被告指定第三人***负责办理提货和退还货及《租金月结算清单》的核对,《发货单》、《收货单》、经签字盖章确认的《租金月结算清单》是确认被告租赁原告物资数量及所欠租金的有效法律凭证,被告指定的承办人的收货及租金月结算清单核对行为均属于被告行为;5、被告应按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逾期30天,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物资。6、如发生合同纠纷,经双方协商解决无效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22年10月至202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指定的负责承办提货和退换货及第三人***累计对账结算25次,第三人***均在租金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24年12月31日,累计租金498393.8元,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100717元,尚欠原告租金397676.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5)渝0101执保370号裁定书,原告依法缴纳保全费26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26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支付部分租金100717元,经过原告与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进行结算,尚欠39767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多次进行了结算和支付,因此结合双方约定和原告的主张,本院调整违约金从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后10日起,按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即以尚欠租金397676.8为基数,从2025年1月11日起至尚欠租金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双方约定了败诉方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目前能够明确的费用有诉讼费7460元、保全费262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尚未发生或者未能举证证明的费用暂不作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支付尚欠租金397676.8元;
二、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7676.8为基数,从2025年1月11日起至尚欠租金本息结清之日止,按一年期LPR上浮30%计算);
三、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万州区五桥樊家翔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73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350元,由被告福建省新越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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