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5091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万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984C。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言岭,被告***,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258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6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筑仿古砖墙体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古城中山大街东侧大隅首与小隅首之间的商丘××街巷、商业街、归德驿馆精品酒店等项目的砌筑仿古砖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未全部付款。2021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剩余劳务费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仍未支付。涉案工程承建方为天龙公司。2022年3月份,原告起诉二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二被告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天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我公司与原告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告尚未完成施工,双方未结算,且原告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导致我公司目前尚未交工,达不到交付条件;2、我公司已按付款节点支付,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诉利息,双方合同无效,不应支持;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支付52000元,下欠102585元未支付。***是职务行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欠条我公司予以追认。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天龙公司的员工。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砌筑仿古砖墙体合同》,约定将商丘古城中山大街东侧大隅首与小隅首之间的商丘古都城历史街巷、商业街、归德驿馆精品酒店等设计项目商业街--N5项目的砌筑仿古砖墙体劳务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单价一次性包定。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0.00以上砌筑每块青砖单价为2.8元;2、经检验质量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清80%工资,完工后付17%工资,工程交付后付3%工资。
2021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青砖工程款154585元,于2021年10月1日前付清”。
2022年4月2日,原告在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2022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2021年7月29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欠条,欠工程款154585元(该款不包括3%的最后一批款项),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支付42000元,还剩余112585元没有支付;二、乙方同意在2022年5月1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6月5日前支付20000元,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52585元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乙方拖欠原告的剩余的3%工程款20000元,乙方在工程交付后一次性支付甲方;四、如乙方任一期没按期履行,甲方有权就剩余全部工程款再起诉要求乙方全部履行剩余款项;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撤回对乙方和天龙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695元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撤回起诉。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遂再次起诉。
另查明,《协议书》第三条中“20000”元为事后原告***自行填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诉讼费。截至2022年4月25日,双方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不包括3%的最后一批款项)为112585元,扣除被告天龙公司又支付的10000元,欠款金额应为102585元。原告主张“3%的最后一批款项”是20000元,仅是其单方推测数据,未提供证据证明“3%”的具体计算基数,被告天龙公司对此金额也不认可,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天龙公司的职工,天龙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102585元、协议约定的诉讼费1695元,共计104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华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