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4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丽,女,河南省法治建设研究会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郜明祥,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原审第三人郜明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豫0202民初2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天龙公司(原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与张宏全的经济纠纷是集体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纠纷与公民个人及家庭无任何法律关系,判决认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是违反法制原则的。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四分公司系市属集体企业,郜明祥作为第四分公司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有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和郜明祥签署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为证,第四分公司盈利每年都上交给开封市第二建筑公司,一年最多的交12万元,少的交8万元,郜明祥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此利润我们家庭从没有享受过。二、涉案的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以下简称“桥南街营业房”)及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以下简称“二建生活区房屋”)二套房屋系***的婚前财产;开封市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仁义胡同房屋”)系***女儿郜楠楠所有。1、桥南街营业房是公房桥南街1号1层营业房置换的房子。***于婚前1979年租赁市工商用房管理处公房(桥南街1号1层营业房),系***个人租赁居住并拥有使用权。在1994年开封市危旧房改造过程中对该公房进行置换改造,置换改造方式是依据公房房屋面积进行置换,将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置换给***所有。《房地产过户单》中显示:现业主是***,过户性质系拆迁安置。该置换后房产财产系***个人财产。2、二建生活区房屋是***婚前财产的延续,是***的婚前个人财产。***将婚前1981年购买位于杞县城隍庙商城两间营业房出售后购买的二建生活区房屋,该二建生活区房屋系***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属于***的个人婚前财产延续,该二建生活区房屋并不是***与郜明祥夫妻共同财产。3、北仁义胡同房屋系***女儿郜楠楠出资购买,系郜楠楠个人财产。郜楠楠于2010年10月11日出资6.5万元购买其单位同事孔凡梅房屋,孔凡梅在当日收到房款后出具收条一张。郜楠楠在办理过户过程中由于请假不便且办理登记事务较多才让***代为办理在***名下。但该房屋购买后,均有郜楠楠自己出资进行装修、缴纳水电费及对外发布出租、签订租赁合同等。该房屋实际产权所有人是***女儿郜楠楠所有。并非***与第三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经过了民政部门的备案,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系虚假或伪造,***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该协议书对***及第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执行三套房屋物权均登记在***名下,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涉案的三套房产与第三人无关。四、天龙公司是第三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完全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单位当时的工资情况,完全能够出具当时财务工资证明予以认定当时第三人工资较低,资金来源上及能力上均没有购买任何房产能力。
天龙公司辩称,***、郜明祥于198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本案的执行财产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排除本案的执行,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郜明祥述称,同***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证号:3111960)、位于开封市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证号:3403703)、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证号:3126757)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本案诉讼费由天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天龙公司因追偿权纠纷将***、郜明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郜明祥共同向天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豫0202民初21号民事判决,判令郜明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龙集团100万元,驳回了天龙公司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天龙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要求郜明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豫02民终2174号判决,驳回了天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天龙公司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民申1042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因郜明祥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天龙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豫0202执10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扣押登记在被执行人妻子***名下、属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查询、冻结、划拨***的银行存款100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同价值的财产。并依据该裁定于2021年11月1日查封了***名下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证号:3111960)、位于开封市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证号:3403703)、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证号:3126757)的房产。***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豫0202执异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因不服该裁定,***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与第三人郜明祥于198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8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和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又查明,1994年3月17日,开封市工商行政事业用房管理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合同书,同意将甲方所有的桥南街5号楼1层营业用房3#、4#两间出售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1997年10月16日,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向原告发放房地产过户单,准予将市工商用房管理处位于××街××号楼××层××房××#××#的所有权过户给***。针对该房产,***办理了汴房产权证字第3×**房地产权证,证载房地产权利人为***。2000年1月10日,***针对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房产,办理了汴房产产权证字第3×**地产权证,证载房地产权利人为***。2014年1月22日,***针对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房产,办理了汴房产权产权证字第3×**产权证,证载房地产权利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关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房产,***签订危旧房改造个人购房合同书及房地产过户单、办理产权证取得该房产权利时间均为***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主张该房产为其在1979年婚前所租赁,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诉称系个人财产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封市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房产,***提供证据显示,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诉称该房系其女儿郜楠楠出资购买是其女儿房产,但是***仅提供收到条,无转账记录相印证、也无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凭该收到条及租赁合同就能证明系其女儿出资,且亦未提交***代持该房屋的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从***提交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显示***系该不动产权利人,故对于***诉称该房产系其女儿所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房产,***提供证据显示,其取得该房屋产权证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辩称其为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但是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亦无法证明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房产截至本院查封前,均登记在***名下,且取得不动产权属时间均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综上,上述三处房产属于***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虽***和第三人在2018年1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婚后无债务、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涉案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的时间是***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为***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为***的个人财产。虽然在***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但是该协议仅约束协议相对人,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拘束力,无法对抗天龙公司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关于第三人辩称其与天龙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且案涉第三人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其不欠天龙公司任何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第三人述称案涉房产为***自有房产,自己无能力购房,但是第三人仅提供几份工资表无法完整的反映其收入情况,也不能反映夫妻共同经济情况,且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应严格适用当事人自认制度,即便第三人对***的主张表示承认,也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故对于***诉请立即停止对位于开封市鼓楼区××街××号楼××层营业房3、4号(证号:3111960)、位于开封市北仁义胡同10号院3号楼3单元3层8号(证号:3403703)、位于开封市龙亭区××庙街××建生活区5-1-1(证号:3126757)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解除查封案涉房屋的诉请,因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房产均登记在***名下,且取得不动产权属时间均系***、郜明祥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主张案涉房产不属于***、郜明祥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三处房产属于***与郜明祥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与郜明祥的离婚协议问题,***与郜明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该协议仅约束协议相对人,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拘束力,***据此对抗天龙公司对郜明祥的债权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郜明祥与天龙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对另案判决结果持有异议,应通过相关法律程序解决,***主张郜明祥不欠天龙公司任何款项的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莲
审判员 张兴海
审判员 杨秋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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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宋永佳
书记员张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