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2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阳区。
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松、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3343.9米、扣件7436个、扣件丝21610个、顶丝11个、炮头287个,如不能按时返还按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个8元、顶丝18元、炮头每个3元、扣件丝每个0.4元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改判如不能返还的,更正扣件每个4.8元。(一审判决扣件原合同价每个8元,现二审请求更正为4.8元,二审不涉及金额,二审诉讼费应据实收取)。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扣件每个8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扣件每个市场价4.8元,故二审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纠正。另外,虽然双方合同约定丢失的租赁物资有固定的市场价,但该合同约定的市场价为市场上全新物资价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资在上诉人使用前,均使用多年,物资磨损严重,被上诉人提供的物资均为旧件,现租赁物资缺失,该物资应按照市场价折损折价,上诉人建议在不能返还物资的价值上,二审法院应充分参照本案租赁时长、被上诉人产生的预期增值效益综合作出合理评判,建议二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总体全部丢失物资价值的60%予以赔偿,方体现保护和弥补各交易市场主体合法权益。2、该案原审法院判决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有所不当。关于诉讼费的问题,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二审法院应对本案诉讼费用如何承担重新进行合理分摊。补充一点,关于丢失钢管这个事实,如果不能返还折价补偿,丢失的物品不能再计算租金,所以一审计算租金应该对丢失的租金予以扣除。
**辩称,关于上诉人天龙公司第一条上诉请求,我表示无异议。第二条让我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我有异议,因一审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我是胜诉方,上诉人让我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明知该租赁物不是新的,而且对于租赁价款也已经打过折了,所以不存在再次打折这个问题。
**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解除合同,支付下欠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51.3866万元(共61.3866万元,已支付10万元押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4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6109.5米,扣件8733套(含折损3%,计2168套),扣件丝22010套,顶丝11套,套头287个。如果所欠物资不能返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折合人民币共计10.6766万元,归还之前仍继续支付租金;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钢管扣件等运输费3200元(已支付33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被告天龙公司职工。2019年8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龙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其中租赁物资价格为:1、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15元,价值45元;2、钢管每米日租金0.015元,价值9元;3、扣件每个日租金0.01元,价值4.8元;4、调解丝杠每个日租金0.04元,价值18元;5、炮头每个日租金0.02元,价值3元。合同签订后,天龙公司向原告**交纳了100,000元押金,原告**按约定陆续向天龙公司施工工地发货,被告天龙公司自2020年3月7日陆续归还租赁物资。原告**提出结算**提供的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间的结算清单显示欠付租金543590.73元、16503.07元,在租物资钢管7179.3米,扣件6993个,可调顶托11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天龙公司认可欠付租金552766.6元,未归还物资钢管3343.9米、扣件7436个、扣件丝21610个、顶丝11个、炮头287个。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该清单作为主张欠付租金的依据不充分,但被告天龙公司自认欠付原告**租金552766.6元,未归还物资钢管3343.9米、扣件7436个、扣件丝21610个、顶丝11个、炮头287个。根据双方陈述,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因此,对原告**在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赔偿标准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计算,被告天龙公司所付100,000元押金应从欠付租金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属于被告天龙公司的职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452766.6元;二、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3343.9米、扣件7436个、扣件丝21610个、顶丝11个、炮头287个,如不能按时返还按钢管每米9元、扣件每个8元、顶丝18元、炮头每个3元、扣-6-件丝每个0.4元的价格折价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2元减半收取5111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承担。一是判决作出后作出民事裁定,将判决第二项中“扣件每个8元”补正为“扣件每个4.8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租金计算有无问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所确认的租金金额及租赁物损失数量均来源于上诉人在一审自认的数额,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该租金金额并无问题。在租赁合同对租赁价值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对损失的租赁物给予上诉人充分的选择权,既可以返还租赁物,也可以折价赔偿,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折价标准提出异议没有合同依据。一审判决内容既包括租金金额,也包括租赁物损失部分,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并无不当。总之,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清振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史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