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002民初2510号
原告:***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将官池镇谷徐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丽,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璐,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
法定代表人:李光辉,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小超、樊庆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原告***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对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耿鹏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