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再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2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民申27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东方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龙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天龙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欠***任何款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及结算单系***和***签订,上面没有天龙建安公司的印章,其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系***等人借用天龙建安公司资质而承包的工程,应当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不显示具体时间,无法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会议纪要及录音均系复制件,无法确定被录音的人员的身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向法庭提交的***于2017年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显示的施工面积为36422.32平方米,明显与事实不符。按照其合同书约定的建筑面积乘以4计算,***的施工面积应当为32677.88平方米,比***出具的结算单显示的施工面积少了3744.44平方米,该部分面积的工程款为35572.18元,***在室内施工批涂料、推乳胶漆施工实际应当获得工程款310439.86元,其总价款应为363919.86元。而原审判决将室内施工批涂料、推乳胶漆的工程款认定为346012.04元错误。室内施工批涂料、推乳胶漆按照正常的行业规则,其面积的计算标准为建筑面积乘以2.5-3.5,而不是乘以4。***与***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天龙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三、天龙建安公司事后发现***从***处实际领走工程款107000元,其提交的结算单显示***付款75000元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明显伪造。***已实际领走工程款157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已获得工程款125000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天龙建安公司向***支付劳务款274492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根据以上意见***的剩余工程款最多为206919元。***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四、天龙建安公司为了落实合同书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对于结算单的形成时间申请了鉴定,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按照***诉状中叙述的内容及庭审中陈述的结算单产生时间是2017年,其于202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一、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单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施工时同时给***等人家里楼房施工,收到条与案涉工程无关,***未收到17000元。三、具体的施工面积系由***与***在施工完成后共同丈量的结果,而且由证明人***予以签字确认。施工项目有添加项目,施工面积必然有增加,不能依据合同签订的面积结算,而应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至于结算方式,系***和天龙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达成的意向,该结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按照双方约定方式进行结算。综上,一、二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只是后期受***委托处理工程事宜的债权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东方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方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东方机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74492元;2、要求被告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天龙建安公司(施工单位)与东方机械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许县2013公共租赁住房由天龙建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8169.47平方米,合同期总日历天数186天,合同价款10370971元。天龙建安公司委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天龙建安公司授权委托**,对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对东方机械公司公租房项目,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天龙建安公司公章、**印章)。诉讼过程中,***提交其(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合同书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其中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把位于通许县丽星粉皮厂东的东方机械公司公共租赁房的楼梯批涂料、推乳胶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计算面积按每一层的建筑面积乘以四计算面积,共十二层,每平方15元,甲方提供水电、吊料工具。另一份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把位于通许县丽星粉皮厂东的东方机械公司公共租赁房的室内涂料、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包给乙方,计算面积按每一层的建筑面积乘以四计算面积,共十一层,每平方9.5元,甲方提供水电、吊料工具。2016年8月11日,**委托***、***全权处理原由其负责承建的通许县2013年公租房项目东方机械公司工程未完工程量的后续施工、竣工交验事宜。施工结束后,***向***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内容为,通许县2013年东方机械公司公共租赁房项目有***承包室内墙粉刷涂料推漆施工,现施工已结束并交付使用,结算如下:一、室内施工批涂料、推乳胶漆施工面积36422.3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9.5元,工程款计346012.04元。二、楼梯施工批涂料、推乳胶漆施工面积247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元,工程款计37080元。另,内外粉墙之前向东方机械公司公共租赁房送107胶水,用于墙面喷浆,共2050袋,每袋8元,计16400元,工程款共计399492.04元。现有***支付给***工程款10000元,***支付给***40000元,***支付给***75000元,共计125000元,下欠工程款274492元(大写贰拾柒万肆仟肆佰玖拾贰元)。注:以前***出具的收条、收据等已经结算在内,声明作废,以此结算单为据。***作为证明人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注明以上情况属实。2020年1月20日,天龙建安公司召集包括**、***、***、***等人参加的协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中***明确表示其是内墙粉刷和涂料施工。诉讼中,***提交了会议录音证实了此次会议的召开。另查明,***与**系同一人,**与***系同一人。诉讼中,天龙建安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提交法庭的其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述称两份合同是在2016年3月签订的,具体时间没有写,是先干的活,后来钱不好要,又要求***签订的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称***干活是事实,结算单是真实的,是在2017年5月份其与***和***一块丈量的,丈量后出具了结算单。***称结算单是2017年出具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还查明,承包案涉公租房建设项目中门窗加工安装的***及外墙保温施工的**已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诉东方机械公司、天龙建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豫0222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龙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款261350.5元;二、东方机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相关款项与天龙建安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天龙建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豫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东方机械公司、天龙建安公司、***、**、***、***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19)豫0222民初419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龙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报酬150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二、开封东方机械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相关款项与天龙建安公司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天龙建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豫02民终182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提供的合同书、结算单、会议纪要、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庭调查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劳务进行了施工及下欠劳务款274492元未付的事实。天龙建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授权委托***对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关于东方机械公司公租房项目将由该单位先行垫付欠款,并对分包人清偿民工工资负总责。故此,***要求天龙建安公司支付劳务款27449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东方机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供充分的其已向天龙建安公司结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且法院多份同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东方机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与天龙建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法院认定东方机械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该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已为法院多份同类已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应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据此,***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龙建安公司请求对***提交法庭的其与***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书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根据***补充提交的会议纪要、录音资料等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庭调查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对其主张的劳务进行了施工及下欠案涉劳务款未付的基本事实,是否对合同书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影响该基本事实的认定,故对天龙建安公司的该项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天龙建安公司辩称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法院多份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说明***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即开始主张权利,故天龙建安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74492元;二、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7.38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天龙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龙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1.天龙建安公司委托**(***)**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关于东方机械公司公租房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将由该单位先行垫付欠款,并承诺对分包人清偿欠农民工工资负总责。***作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的楼梯批涂料、推乳胶漆及室内涂料、漆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后,***又出具了结算单。***有权向天龙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天龙建安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提交的录音中有多名天龙建安公司人员,天龙建安公司足以对录音中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但天龙建安公司仅是否认,未核实人员身份,更没有因人员身份问题提出鉴定,故其称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会议纪要证实***一直在主张其应得款项,天龙建安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天龙建安公司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法庭调查及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认定了本案基本事实,合同书及结算单的形成时间不影响该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并无不当。5.一审法院判决东方工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连带责任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东方机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东方机械公司作为发包人,法院应在查明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其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方机械公司未上诉,本院对该错误仅予以指出,不予纠正。综上所述,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天龙建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年8月19日二万元收到条。2、2016年9月1日二万元收到条,付款人为***。3、2016年8月19日五万元收到条,付款人为***,内容为“今收到东方机械厂连(廉)租房工程款伍万元”。4、2016年10月1日四万元收到条,付款人为***,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万元”。***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40000元的收条与本案工程无关。天龙建安公司另称***还给***17000元现金,没有收条。庭审时,***代理人与***本人通话联系后称,四张收条是***提供,都是工程款,另外17000元没有收条的款项是干***家里活的款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天龙建安公司申请而再审的案件,本案审理范围为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虽然东方机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东方机械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天龙建安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多份证据显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总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委托***处理相关结清农民工工资等事项,并承诺对分包人清偿农民工工资负总责,***作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的楼梯批涂料、推乳胶漆及室内涂料、漆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后,***又出具了结算单,原审认定***有权向天龙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提交的录音证据及会议纪要证实***一直在主张其应得款项,天龙建安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对结算形成时间鉴定的问题。结算单形成时间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审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天龙建安公司所称的***无权对外结算,***与***恶意串通,因***系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天龙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天龙建安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虽然结算单显示已收到125000元,但天龙建安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收到工程款140000元。虽然***对其中40000元收条不认可,称系为***干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已将该收条原件交给天龙建安公司,且认可该4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该4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于天龙建安公司所称的17000元现金,并无收到条,***不予认可,***亦称该款与本案工程无关,故该17000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关于工程结算单中计算的总工程款数额,天龙建安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结算单中总工程款数额部分。故天龙建安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9492元。
综上所述,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2民终4500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723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259492元;
三、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7.38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2.38元,***负担2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7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92元,***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