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再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又名***),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许县产业集聚***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豫民申4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东方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龙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龙建安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天龙建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欠**任何款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及结算单系**和***签订,没有天龙建安公司的印章,与天龙建安公司无关。本案系***等人借用天龙建安公司资质而承包的工程,应当由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担付款责任。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2021)豫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热水管线、洁具安装及线路维修款、水电材料款都少于判决确认的数额,剩余工程款为202163元,而非判决书认定的293985.68元。三、***出具的委托书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8月11日退出涉案工程,剩余工程由***、***继续施工,但**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是***在2016年9月18日出具,其无权对外进行结算,明显系**与***恶意串通损害天龙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本案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由于工程结算单的不真实性,故结算单上注明***于2019年2月2日给付**水电工程款2000元(现金)的情况也应不予采信,故**于2021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一、天龙建安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并委托***对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与**签订公租房工程水电施工及材料供应合同,向**出具工程结算单。***代表天龙建安公司和**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龙建安公司承担。天龙建安公司在一二审时没有提到借用资质的问题,没有提供借用资质的相关证据(如挂靠、借用、内部承包合同等书面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天龙建安公司陈述工程款尚未与东方机械公司结清,印证了其是总承包人,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二、天龙建安公司再审提出的新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不算新证据。**提供给天龙建安公司的情况说明,是在***出具结算单之前的施工情况,当时还未施工完毕,所以工程量、材料款小于竣工结算单,存在价款差距是完全符合施工进度的客观事实。**向天龙建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天龙建安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和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且该份情况说明不是新证据,推翻不了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三、***是否退出涉案工程,何时退出涉案工程,**不清楚,也没有人告知**,***2016年9月18日代表天龙建安公司结算并无不当。四、**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期间。平常逢年过节向***催要不说,2019年2月2日担心其赖账利用诉讼时效抗辩,让其还款2000元现金并写在清单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东方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东方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东方机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六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水电工程款293985.68元;2、要求判令六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基数按293985.68元,利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9日,天龙建安公司(施工单位)与东方机械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通许县2013公共租赁住房由天龙建安公司承建,工程内容8169.47平方米,合同期总日历天数186天,合同价款10370971元。天龙建安公司委托**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天龙建安公司授权委托**,对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对东方机械公司公租房项目,我单位将负责督促分包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结付民工工资,如因我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分包单位结清工程款,致使后者拖欠民工工资的将由我单位先行垫付欠款。我单位对分包人清偿欠民工工资负总责。(天龙建安公司公章、**印)。2016年8月11日,**委托***、***全权处理原由其负责承建的通许县2013年公租房项目开封市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未完工程量的后续施工、竣工交验事宜。2013年7月15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公租房工程水电施工及材料供应合同,施工清包价为25㎡。2016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工程结算单,载明: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公租房水电工程现已完工,施工图纸面积8169.47平方米,水电施工工资款204236.75元,水电材料款264692.11元。变更增加费用:1、热水管线……49016.82元,2、洁具安装……14520元,3、线路维修26520元。以上总合计558985.68元,现还下欠工程款293985.68元未结清。上述结算单底部添写:注2019年2月2日已给付**水电工程款2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与**系同一人,被告**与***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案涉工程水电施工及材料供应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载明了下欠工程款数额。被告天龙建安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应对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欠款293985.68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逾期付款损失以29398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款结算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被告东方机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提供其已向被告天龙建安公司结清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故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东方机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3985.68元及利息[以29398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二、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9.79元,由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天龙建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天龙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作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与**签订水电施工及材料供应合同,并出具结算单,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龙建安公司承担。故对天龙建安公司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欠**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6年9月18日**(***)出具结算单后,于2019年2月2日给付**水电工程款2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天龙建安公司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龙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79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 天龙建安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写明清包工价每平方米25元,工程总面积8169平方米,总工价204225元,合同未包含工程包括热水管增加、洁具安装、后期电线维修共计75294元,经**购买的材料款187644元,以上共计467163元,共已付265000元,还剩202163元。2、2016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今借公租房水电工程工程款贰万元”。3、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公租房水电工程款贰万元”。**对以上新证据质证意见为出具情况说明后还继续施工,应以2016年9月18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为准,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到现金。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天龙建安公司申请而再审的案件,本案审理范围为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虽然东方机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东方机械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天龙建安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中多份证据显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总负责人,就案涉工程委托***处理相关结清农民工工资等事项,并承诺对分包人清偿农民工工资负总责,***作为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就案涉项目的水电施工及材料供应签订了分包合同,**实际施工后,***又出具了结算单,原审认定**有权向天龙建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天龙建安公司所称的***无权对外结算,***与**恶意串通,因***系天龙建安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天龙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存在恶意串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19年2月2日支付工程款2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天龙建安公司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天龙建安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对于天龙建安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4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2016年9月18日结算单相比,各项工程款总计少九万余元,**称出具情况说明后又继续施工,天龙建安公司称2016年9月18日结算单是**与***恶意串通而为。天龙建安公司所提交的2016年8月27日的工程款支付凭证系工程款借支条,而工程款借支条一般系工程未完工,尚不满足结算条件情况下预支工程款而出具,**在原审提交的2019年9月18日结算单有**与***双方的签字,天龙建安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单系***与**存在恶意串通而为,故应采用2019年9月18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天龙建安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7日借条、2016年8月31日收条,虽然**称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就出具收款凭证,且前后两次出具收款凭证,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上述借条、收条所显示的40000元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天龙建安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2民终4759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21)豫0222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985.68元及利息(以25398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 三、被告开封东方机械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9.79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9.79,**负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9.79元,由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09.79,**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