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645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55年10月29日出生,住五一路与××交叉口××中心。 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984C,住所:鼓楼区新西门街4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948606455,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汉兴路339号(龙城香榭里花园18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将龙城御苑3期11、13号楼水电工程人工发包给***,每平方28元。支付方式布局开槽完工付30%,水电完工付50%,整体具备交工条件付20%。因工程搁置年限长,人工工资上涨,2020年11月份经新龙公司宋总,***协商按照30元一平方米结算。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元月完工,总承包费39万元。截至2022年5月,被告支付劳务款22万元,剩余未付17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答辩称,***不欠***17万工程款,***已经支付给***29万元,还欠原告几万元,没有原告诉状上写的那么多。 天龙公司答辩称,天龙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欠***任何款项,***驳回***诉求。 新龙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是天龙公司的员工,天龙公司承包了新龙公司的工程。2015年2月5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水电合同》,约定***将龙城御苑三期11、13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每平方28元;支付方式为布局开槽完工付30%,水电完工付50%,整体具备交工条件付20%。承包水电工程共计13000平方米。后经***、***协商,工程款在364000(28元*13000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工程款20000元,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384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向***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后又向***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共计220000元。剩余164000元至今未向***支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水电合同》、银行流水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水电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天龙公司、新龙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天龙公司、新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4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8月5日起至工程款偿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龙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1785元,由原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