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202民初2707号
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197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某,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南省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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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