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982号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璞,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珂达能公司)诉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璞,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珂达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7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天3000元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250600元,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买方按设备合同10%支付预付款,计人民币525060元;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证,且向买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1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计人民币2625000元,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计人民币210024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第2款还约定了买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3000元/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并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了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甲方;
证据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证据四,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监督检验报告,证明本合同约定的所有电梯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取得验收合格证明,达到电梯竣工备案的条件,是本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日期的起算时间。
证据五,被告最后一笔设备款的银行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应该于2019年5月29日前支付原告合同尾款。但该款项被告拖欠至2019年8月28日才进行支付。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前支付了全部货款,不应承担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设备尾款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该条中的整体工程即南京软件园加速器建设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案涉合同尾款262530元的支付最后期限应该为2019年12月29日,被告已提前于2019年8月28日向柯达能公司支付该尾款,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的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证,且向买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十个工作日内,案涉电梯使用证取得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之后;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尾款支付时间为设备款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该工程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16年5月30日,原告取得电梯竣工检验合格证后,还必须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才能取得电梯使用证,取得电梯使用证之后,才达到60%的付款截止时间,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它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最后尾款的支付时间是2019年12月30日,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已经提前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中建公司就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尾款应于2019年12月29日前付清。被告已于2019年8月28日付清了
所有尾款,故不存在任何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二、南京市使用单位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须知,载体是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网站,官网出具须知的单位是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数据维护办公室,2008年6月12日这份证据证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新增特种设备经监督检验合格后,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因此证明取得合格证之后还需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才能取得电梯使用证。根据合同约定,在此时间节点付款的额度应该是60%。
证据三、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7日案涉电梯进行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之后才能取得电梯使用证;故自2016年6月7日后,应该支付的货款为总额的60%,综上所述,被告中建环球不但没有逾期付款反而是提前支付了货款。
原告珂达能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工程工程为电梯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由于合同涉及12台电梯的设备采购,因此合同中约定的整体工程的整体二字是指12台电梯作为整体批次进行竣工,而非被告主张的整体工程为加速器建设项目。
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因如下,1、第一次付款即尾款的时间期限均约定为某一特定时间节点之内,符合双方
合同约定的真实意图,2、本案原告的请求是针对尾款的部分进行主张,与第一次付款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被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的核心主张诉求没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三被告主张的电梯设备竣工验收标准及其日期,合同中关于货物验收第二条明确约定了货物验收的相关标准,即经主管部门业主监理联合验收合格,并取得运行合格证为全部设备
最终验收。原告已于5月30日完成了全部整体批次12台电梯的竣工验收,并取得了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机构的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以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完全满足合同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达到尾款付款的起算日期的节点,因此,原告主张应按照获得政府验收合格证的日期5月30日进行计算尾款的起算日期。对于被告主张的电梯注册使用的相关说明,该份说明与本设备买卖合同的验收合格没有直接关联,电梯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作为甲方,可根据其自身使用情况决定何时办理注册使用与原告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义务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下文中详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南京软件园加速器建设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安装普通客梯、消防兼无障碍梯共计12台,合同总价款52506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5天内买方按设备合同总价的10%支付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证且向买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1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合同尾款。质保期为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违约责任为未约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每延期一天,买方向卖方偿付3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12台电梯设备的安装工程,2016年6月1日经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检测检测,案涉工程设备检验合格;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被告中建环球公司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原告支付案涉设备款项:于2015年11月2日支付了5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了3675420元、于2016年4月22日分别支付了200000元和197242元、于2016年6月2日支付了395408元,于2019年8月28日支付尾款2625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完成电梯安装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付款条件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第一次付款条件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市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证,且向买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十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合同价款的60%,尾款付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原告认为整体工程系指案涉12台电梯设备整体批次安装完毕,被告认为整体工程是指包括案涉电梯工程在内整个加速器建设项目。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设备为12台电梯,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电梯合格证,应指12台电梯设备整体安装合格,尾款付款条件采用的表述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与全部设备为不同的表述方式;其次案涉12台电梯设备在取得合格证后并未单独进行竣工验收;故尾款支付条件所指的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应指包括12台电梯设备在内的整个加速器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根据庭审查事实,被告存在提前支付货款的交易习惯,案涉设备所属的加速器建设项目整体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尾款支付时间应为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前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慧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戴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