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宏保,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珂达能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4月20日,珂达能公司与泰达公司就泰达公司开发的“扬州会议中心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泰达公司向珂达能公司购买“迅达牌”电梯8台,总价1758000元,泰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17580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计3516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032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25%计439500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87900元,珂达能公司同时开具87900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泰达公司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同日,双方签署从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珂达能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342000元,泰达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7100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50%计171000元。如泰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电梯设备,增加电梯轿厢装潢费用30万元。泰达公司在签约后支付30%,珂达能公司收款后15日内发货,泰达公司在发货前支付剩余70%。合同签订后,珂达能公司即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8台电梯均按期供货并依约完成了安装,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均已实际交付给泰达公司使用至今。以上三份合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总价240万元,均混同结算,无法区分泰达公司付款的款项性质。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对账确认:珂达能公司已提交240万元发票,泰达公司已付款2201600元。因泰达公司至今拖延审计明确相关工程变更,窝工费用(每工日250元),导致最终结算总价无法确认,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珂达能公司认为,泰达公司合同决算价应为2412500元,泰达公司已付2201600元,尚结欠210900元,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或赔偿的责任,违约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请求判令:1.泰达公司给付珂达能公司欠款210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以本金21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泰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达公司一审辩称:珂达能公司起诉请求支付的欠款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后续的25%的设备款、5%的质保金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7日内方可支付,目前该项目尚未审计结束。根据双方的审批单,也应在审计后才能确定窝工费具体数额,并予以支付。因此,珂达能公司目前要求泰达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数额也不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珂达能公司与泰达公司就泰达公司开发的“扬州会议中心项目”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泰达公司(甲方)向珂达能公司(乙方)购买“迅达牌”电梯8台,总价款为1758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758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交货期30天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51600元作为合同设备排产款;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03200元作为合同设备到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25%计439500元作为合同设备竣工款;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计87900元,乙方同时开具87900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质保金5%给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支付,乙方同时开具5%即87900元银行质保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如甲方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就货物的描述、验收和保管、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甲方、乙方双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34200元;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7100元作为开工款;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171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另就安装及施工条件、验收、移交、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6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增加电梯轿厢装潢,总价款(让利后)30万元;泰达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30%,珂达能公司收款后15日内发货,泰达公司在发货前支付剩余70%。合同签订后,珂达能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及轿厢装潢义务,上述电梯于2011年9月20日全部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已实际移交泰达公司使用。2012年9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珂达能公司已交付240万元发票,泰达公司已付款22016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计价款240万元,混同结算,未区分泰达公司所付款项的性质。2014年9月1日,珂达能公司向泰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讨上述欠款未果。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30日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因泰达公司原因造成珂达能公司窝工51个工日。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珂达能公司主张窝工费每工日250元有无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珂达能公司、泰达公司之间《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载明,泰达公司给付第四期25%的设备款付款条件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给付第五期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珂达能公司同时开具5%即87900元银行质保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载明,验收完毕后15日,泰达公司付清剩余50%款项;《补充协议》载明,泰达公司先预付30%,余款在交货日前一次性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三合同双方混同结算,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后,泰达公司所负合同债务应为《电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债务,应按该合同相关约定处理。2.《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泰达公司最后一期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即2011年9月27日前,故泰达公司显然最迟应于质保金给付日前完成审计。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泰达公司未及时审计却以此抗辩其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未成就,系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泰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共同签署的承包单位通报报审表、工程签单确认了因电梯安装完毕后受用电限制无法调试导致窝工、泰达公司补偿窝工51个工日及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因此窝工费系双方履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所产生,应参照该合同相关约定处理,即于验收完毕后15日内付清。珂达能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请求酌情处理窝工费,故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计算为宜,即44604元÷365天×51天=6232元。综上,泰达公司违约未及时给付货款及窝工费,应负相应违约责任。珂达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延期天数计算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要求泰达公司按所有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泰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珂达公司支付货款198400元及窝工费6232元,合计20463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632元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珂达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泰达公司负担。
泰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总价5%计87900元的同时,珂达能公司开具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因珂达能公司至今未按约开具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判令泰达公司偿付违约金。2.案涉电梯系政府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审计为付款必要条件,故请求法院启动司法审计,并以审计金额作为付款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珂达能公司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产品质量的质保期为2013年9月19日到期,届满后不存在开具保函的问题,也不存在7天支付的问题。对于87900元的质保金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支付,即2012年9月27日支付。2.本案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所签署的合同总价固定,不存在审计确认价款的问题,且合同并未明确需经过审计后给付价款。剩余款项依约应于验收合格后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泰达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认为:珂达能公司与泰达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珂达能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案涉电梯亦经验收合格,泰达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
关于泰达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泰达公司与珂达能公司经过对账,泰达公司尚欠货款198400元,该款项由剩余货款110500元和质保金87900元两部分组成。对于剩余货款部分,案涉《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除5%的质保金外,剩余款项的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案涉电梯已于2011年9月20日检验合格,泰达公司应当于2011年10月5日前支付余款。对于质保金879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给付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即2012年9月27日前。综上,剩余货款和质保金给付的条件均已成就,一审法院根据珂达能公司的主张判决泰达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履约保函是对两年质保期的保证,案涉设备于2013年9月19日已过质保期,珂达能公司无须再对案涉产品提供质量担保,故泰达公司主张珂达能公司应向其开具履约保函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泰达公司作为货物的买受方,在案涉设备已完成验收的情况下,泰达公司应负有组织审计的义务,其未及时组织审计应视为阻却条件成就,故案涉欠款的给付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泰达公司主张应经审计后再付款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8437元,由上诉人泰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