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58号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江,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达能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7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珂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珂达能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就其“扬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22台,设备总价款1268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货到工地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原告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分批交货的,各批次货物的款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批按比例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所涉货物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同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在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20%。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所涉安装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2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变更合同》1份,约定:电梯设备价增补1473697.80元,安装费增补105400元;本变更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电梯安装过程中,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另发生了15项增补工程,对应价款应为568217.50元。上述合同均混同结算,无法区分款项性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22台电梯均按期供货,并完成了安装。因被告原因,上述电梯分批安装和验收,并于2013年2月24日(2台)、5月17日(2台)、10月25日(12台)、11月1日(4台)、2014年3月8日(1台),分别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了对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或《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9月18日斜挂式升降平台1台(价格61000元,无需监督验收)安装完毕。上述各电梯均已分批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2014年9月,原告就《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固定总价中,设备价的70%、安装费的100%以内部分的欠款问题,诉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和《变更合同》中,对应设备价的70%,以及安装费的100%之内的欠款,合计2521038.46元。上述判决载明的款项,原告申请执行后,已执行到位。
被告尚欠款为《买卖合同》、《变更合同》中设备款的30%及15项增补工程部分费用(该金额以鉴定金额为准),且付款期限均已届满:1、设备价的25%计3540049.45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进行催促,并宽限审计期限为“收到此函后10个工作日内”。该函于2014年9月2日送达被告,宽限期至2014年9月17日届满,故设备款的25%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24日;2、增补工程部分款568217.50元,为安装施工过程中形成,安装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15日内即全额支付,2014年3月8日已全部验收合格,9月17日审计期限视为已届满,故2014年10月2日为付款届满日;3、设备质保金的5%即687173.89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11月7日;20836元付款届满日为2015年12月4日。《买卖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价的5%,但原告需同时开具对应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保函期限至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设备分批交付的,分批结算。2013年11月1日前验收的21台电梯(未开银行保函,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期限),质保金为687173.89元(708009.89元-20836元=687173.89元),质保期于2015年10月31日届满,付款期限于2015年11月7日届满;2014年3月8日验收16号电梯(合同梯号Z1110216,产品编号1206130JS-001,合同价352000元,变更合同增补64720元,合计416720元),原告开具了该5%部分20836元银行保函,并于2015年11月27日已送达被告,付款期限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
被告逾期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合同约定,违约金均以合同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在安装合同、变更合同中,对应安装费违约金限额63225元(货款的3%),已经适用完毕;关于设备款的违约金,尚未超过设备总价3%,故依据实际发生的予以结算。该案二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一审诉请是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即不适用日万分之三的过高标准,也不受合同3%总额这一过低标准的限制,二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延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故判决仍适用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总额限制。现原告举证证明适用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已无法弥补原告损失,按最低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已超过30万元,故原告依法主张被告赔偿实际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款4248059.3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54004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本金68717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本金20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电梯安装增补工程款285938.7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被告泰达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电梯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注明“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按合同约定应审计后付款,本案需要对本工程所有价款审计后确定相应的工程款数额,现未进行审计;2、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无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并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珂达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2、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3、变更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安装合同关系,且变更合同增补设备价款1473697.8元;
第二组证据:4、电梯监督检查报告、交接单,证明20台电梯已于2013年11月1日前验收,质保金付款期限于2015年11月7日届满;5、证明1份,证明升降平台1台于2013年9月18日安装完毕。该组证据证明涉案电梯通过验收及应付款时间;
第三组证据:6、审计材料(工程签证资料),证明15项增补工程情况及原告催告被告审计确认价款情况;7、邮寄凭证、查询单1套,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上述审计资料,故25%设备价和增补工程款,视为付款条件已在宽限期届满后成就(10个工作日宽限至2014年9月17日)。该组证据证明因为双方未约定审计时间,原告进行了催告和宽限,付款期限应在2014年9月17日届满;
第四组证据:8、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已经判决确定为固定总价合同,本案只需15项鉴定增补工程价款;9、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安装合同价款违约金已经适用完毕,其他证明目的同证据8;10、转账支票及清单,证明判决后执行到位设备款2521038.46元(原已收款9498600元,现已累计收款12019638.46元,设备款已付70%),及安装合同违约金63226元、买卖合同违约金304194.55元。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固定总价合同,并且实际已经执行到位,买卖价款的70%,安装价款的100%,本案只涉及到买卖合同价款的30%和15项增补工程价款;
第五组证据:11、银行保函,证明16号梯5%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12、通知函1份,证明未交付保函的21台电梯质保期已满,16号电梯交付了保函,原告已催告支付质保金;13、邮寄凭证、查询单1份,证明2015年11月27日送达上述保函及通知,付款期限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该组证据证明对应的质保金付款期限已经届满;
第六组证据:14、电梯土建布置图,证明被告应完成的电梯井道结构;15、电梯井道整改合同、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完成了井道施工以及大致的施工工程量;16、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完成了井道施工(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开票320000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已付192000元);17、诉讼资料,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电梯的井道施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完成了涉案15项增补工程的电梯井道整改,原告实际已经支付192000元;
第七组证据:18、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证明15项增补工程情况;19、邮寄凭证,证明7份签证被告一直不予答复,2014年3月底邮寄被告工程部。该组证据证明15项增补工程情况,需说明的是审计资料所列15项增补工程清单,但只提供了8项具体的签证单,剩余7项签证单,被告只签了其中1份,另6份未签字;
第八组证据:20、被告回函,证明被告以审计为由拖延付款,仍无理要求对固定总价的合同进行审计,被告掌握增补工程量情况。
第九组证据:2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字25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涉案增补工程(井道整改)系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最终付款320000元。
针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泰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于第一、二、四、五、八组证据没有异议;2、关于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中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审计资料系原告单方盖章形成的书面材料,合法性有异议,2014年8月31日原告单方出具的“审计材料”中仅提供了部分工程签证审计所需的材料,对于电梯产品买卖和安装合同及后续的变更合同没有提供审计所需的产品清单和指标;合同约定审计应当是由卖方或施工方提供资料交买方提起审计,同时原告缺少了2、3号电梯井道钢结构的施工图纸,致审计无法完成。3、关于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15中的井道整改合同没有异议,但其中的报价单未出现任何被告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6、证据17与本案无关联。4、对于第七组证据:证据18中有被告签字的予以确认,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证据19由于无法看清,不予质证。5、对于第九组证据: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泰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扬州晚报2015年7月3日的新闻报道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和安装的电梯存在质量隐患,并发生了事故。
针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珂达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如果想提起索赔,应该提起反诉。该起2015年7月3日发生故障的电梯是八号电梯,电梯是允许有故障率的,发生故障不等于有质量问题,当时故障已经解决,现在质保期满,并不存在质量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涉案电梯井道整改15项增补工程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鉴定,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苏富造咨[2016]008号),鉴定结论为涉案15项增补工程造价为285938.74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第一、二、四、五、八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6、7、15、18系涉案电梯井道整改15项增补工程相关资料,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质证后提交鉴定部门参考,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6、17、21,能证明原告将其承接的涉案电梯井道整改15项增补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9,原告仅提供复印件且不清晰,无法辩认,被告不予质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对该新闻报道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涉案电梯曾发生过故障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三、江苏富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苏富造咨[2016]008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扬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向原告订购电梯22台,设备总价款1268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在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货到工地之日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的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原告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分批交货的,各批次货物的款项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分批按比例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所涉货物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4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30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
同日,原、被告签署《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7天内支付30%;在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20%;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支付所涉安装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2012年11月26日,因被告需求发生变更,原、被告双方签署《变更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的部分电梯设备变更,增加价款1473697.80元,安装费增加105400元;本《变更合同》为原《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
电梯安装过程中,涉案电梯井道需整改,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整改,原告与第三方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井道整改合同,常州万固电梯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7日施工完成了整改事项,产生了15项增补工程。该15项增补工程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造价为285938.74元。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涉案电梯分批安装和验收,并于2013年2月24日(2台)、5月17日(2台)、10月25日(12台)、11月1日(4台)、2014年3月8日(1台),分别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通过验收,取得了对应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或《自动扶梯及自动人行道安装监督检验报告》。2013年9月18日斜挂式升降平台1台(无需监督验收)安装完毕。上述电梯均已分批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
上述合同双方均混同结算,未区分款项性质。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原告就上述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合同的总价中的设备价款70%、安装费价款100%的部分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被告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982号终审判决,终审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变更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相应设备价的70%及安装费的100%的价款2521038.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余欠货款4248059.34元及电梯井道整改15项增补工程款,被告拖欠未付,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电梯监督检查报告、交接单、证明、审计材料、本院(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及清单、银行保函、通知函、电梯土建布置图、电梯井道整改合同、工程报价单、发票、付款凭证、诉讼资料、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鉴定意见书、快递查询单、邮寄凭证、往来函、(2016)苏04民终字25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诉请的货款、质保金、电梯井道整改增补工程款是否应全部进行审计后才付款?2、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3、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涉案所有款项需按约进行审计后方可付款。本院认为,涉案《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固定总价的合同,被告已按判决支付了买卖合同设备款的70%以及全部安装费,故无须进行审计;电梯井道整改增补工程系为履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而进行,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该增补工程实际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增补工程造价在已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也无须再进行审计;被告该抗辩意见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涉案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以合同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3%,原告主张其实际损失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应按实际损失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总价的3%为424805.93元(12686500元*3%+1473697.80元*3%),除去履行另案判决已支付的买卖合同违约金304194.55元,剩余违约金限额为120611.38元,而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今已达30多万元,显然已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实际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主张涉案买卖合同按实际损失赔偿的请求。关于电梯安装增补工程款部分,本院认为,该增补工程造价未明确之前被告无法给付,应参照安装合同自鉴定意见书送达之日(2016年7月2日)起15日内给付,未给付的,应自2016年7月18日起参照安装合同以应付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电梯曾发生过事故以抗辩付款。本院认为,仅凭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质量异议的证据,该新闻报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涉案增补工程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向被告报送涉案增补工程审计资料,被告在验收交付后未及时进行审计;原告报审金额与鉴定金额差距较大,报审材料中有部分签证资料等不全;原、被告双方对该增补工程造价审计未能及时进行均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鉴定费28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48059.34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540049.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本金687173.89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起;以本金208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井道整改增补工程款285938.74元及违约金(为285938.74元基数,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74元,由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72元,由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7502元,鉴定费2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