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商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国,该公司法务审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珂达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扬州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国、王飞,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珂达能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2月20日,该公司与扬州泰达公司就“扬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扬州泰达公司向南京珂达能公司购买“苏州迅达、西继迅达、扬州誉美”牌电梯22台,总价12686500元;扬州泰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0746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南京珂达能公司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扬州泰达公司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南京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同日,双方签署从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南京珂达能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应于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完毕。如扬州泰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南京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变更合同》1份,约定电梯设备增加1473697.80元,安装费增加1054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珂达能公司即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分别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均已实际交付给扬州泰达公司使用至今。以上三份合同总价16267697.80元,后扬州泰达公司仅付款9498600元,均混同结算。因扬州泰达公司拖延审计相关工程变更,窝工等费用,导致最终无法结算。现扬州泰达公司按约应支付《买卖合同》合同价的70%和《安装合同》合同价的100%,合计12019638.46元,减去已付款9498600元,尚欠2521038.46元。故诉请判令:1.扬州泰达公司给付南京珂达能公司欠款2521038.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9988.46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金10010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扬州泰达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扬州泰达公司辩称:南京珂达能公司起诉请求支付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应当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南京珂达能公司诉请的数额过高。理由如下:1.扬州泰达公司为国资企业,所有的采购合同和工程合同中均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双方签订电梯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时,对扬州泰达公司的性质及审计的要求是明知的,目前扬州泰达公司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对该买卖合同中的产品价格经过调查后,发现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要求南京珂达能公司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但南京珂达能公司方一直没有提供,公司监察部门包括纪委认为本次交易可能存在违纪甚至违法的可能,因此扬州泰达公司申请依据合同进行独立的司法鉴定,以保证合同的后续履行;2.该合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在后续的补充合同实际上对招投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变更合同应属无效;3.对违约金计算方面,在无法区分具体支付的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扬州泰达公司向南京珂达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南京珂达能公司中标扬州泰达公司开发的“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电梯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4688600元。
2012年2月20日,南京珂达能公司、扬州泰达公司就中标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扬州泰达公司向南京珂达能公司购买“苏州迅达、西继迅达、扬州誉美”牌电梯22台,总价12686500元;扬州泰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0746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南京珂达能公司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扬州泰达公司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南京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就货物的描述、验收和保管、争议的解决、其他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签署《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南京珂达能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扬州泰达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合同总价的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400420元;如扬州泰达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南京珂达能公司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另就安装及施工条件、验收、移交、争议的解决、其他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上述两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配合扬州泰达公司现场井道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电梯功能配置的特殊要求等,双方对电梯相关的技术参数、功能配置、制造标准及价格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并于2011年11月26日签署《变更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增加1473697.80元,安装费增加105400元;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珂达能公司即按约履行了22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并全部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最后一台电梯于2014年3月8日通过检验),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已全部交付给扬州泰达公司使用至今。扬州泰达公司共付款9498600元,均混同结算,未区分付款的具体用途。案涉采购项目至今未审计,三合同尚未确认最终结算总价。南京珂达能公司向扬州泰达公司请求支付《买卖合同》合同价的70%和《安装合同》合同价的100%,即应付款12019638.46元,减去已付款9498600元,尚欠款2521038.46元,未果,故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案涉合同项目2、3号井道钢结构设计图纸未提供。
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的焦点:一、南京珂达能公司主张的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变更合同》是否构成对中标项目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三、扬州泰达公司已付款项应如何抵充。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珂达能公司、扬州泰达公司之间《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扬州泰达公司抗辩称南京珂达能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经过审计部分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南京珂达能公司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井道钢结构设计图纸等)致未完成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2686500元;扬州泰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的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40%计5074600元;《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载明,扬州泰达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400420元;《变更合同》载明,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由此可见,三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格的合同,南京珂达能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货期30天前、货到工地后7天内、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等,南京珂达能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合同中均未约定该部分款项需审计后支付,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故扬州泰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扬州泰达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在后续的补充合同实际上对招投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变更合同》应属无效。案涉主合同为固定价格的买卖合同,案涉纠纷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围;《变更合同》载明,南京珂达能公司配合扬州泰达公司现场井道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电梯功能配置的特殊要求等,对电梯相关的技术参数、功能配置、制造标准及价格进行的调整和补充。变更的原因是根据井道实际情况和应扬州泰达公司要求对合同所作的调整,变更的主要内容系电梯附属设备增加、高度提升、功能增加、尺寸改变、开门数量及开门方向等变更而增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非对主合同货物的调价,且增加数额仅为中标价的10.57%,该《变更合同》不构成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扬州泰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三合同混同结算,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包括变更合同中的设备价)总价的70%(12686500元×70%+1473697.80元×70%=9912138.46元)及安装费(包括变更合同中的安装费)总价的100%(2002100元+105400元=2107500元)已到期,扬州泰达公司合计应付款为12019638.46元,抵充已付款9498600元,实际应付款为12019638.46元-9498600元=2521038.46元。
扬州泰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南京珂达能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延期天数计算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要求扬州泰达公司按欠款为基数从债务到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038.4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9988.46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金10010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88元,由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扬州泰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电梯产品买卖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需经审计后再支付相应款项,其后《变更合同》对于电梯设备、安装费进行了增加,若未经审计则无法确定应付款项金额,故南京珂达能公司诉请的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2.因扬州泰达公司所付款项并无明确指向,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全部自2014年3月24日起算。3.案涉电梯系受扬州市广陵新城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的,使用的资金系国有资金,案涉合同也明确约定审计为付款必要条件,故请求法院启动司法审计,并以司法审计作为付款依据。
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公司答辩称: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均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2.南京珂达能公司诉请的70%设备款以及100%安装费,双方并未约定需经过审计后给付。3.因双方对于已付款款项支付对象未作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按照履行期限届满先后予以冲抵,并无不当。4.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两种计算标准,其中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标准过高,而不超过合同总价3%标准又过低,故南京珂达能公司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南京珂达能公司于2013年1月9将22台电梯全部送至约定工地。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南京珂达能公司诉请中50%安装费1053750元(2107500÷2=105375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算。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南京珂达能公司要求扬州泰达公司给付欠款2521038.46元,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点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京珂达能公司与扬州泰达公司签订的《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中,《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686500元;扬州泰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10%的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40%计5074600元;《电梯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扬州泰达公司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400420元。而《变更合同》中约定增补的电梯设备款1473697.80元及安装费105400元,给付时间均按原合同履行。由此可见,三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格的合同,而南京珂达能公司所主张的2521038.46元欠款系由剩余70%设备款(413538.46元)与100%安装费2107500元构成,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为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货期30天前、货到工地后7天内、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15天内等,并未约定须经审计后给付。现南京珂达能公司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22台电梯亦经验收合格,故案涉欠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扬州泰达公司主张应经审计后确定给付金额,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70%设备款(9912138.46元)及50%安装费(1053750元)均应于货到工地后7天内给付,剩余50%安装费1053750元则应于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案涉设备已于2013年1月9日全部运抵至工地,并于2014年3月8日通过检验。扬州泰达公司应于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10965888.46元(9912138.46元+1053750元=10965888.46元),于2014年3月23日支付1053750元。现扬州泰达公司总计付款9498600元,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扬州泰达公司应自2013年1月17日起支付1467288.46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50%安装费1053750元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算。扬州泰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均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算,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案涉三份合同中均约定,如扬州泰达逾期付款,应按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扬州泰达公司虽已自愿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但以1053750元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自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15143.704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即63225元(2107500×3%=63225元),而南京珂达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扬州泰达公司延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故应依法调整违约金为63225元。另以1467288.46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总价的3%,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事实,一审判决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部分。
二、变更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038.4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9988.46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金10010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为“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038.4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225元及以1467288.46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8元,由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周毓敏
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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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