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珂达能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珂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扬州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球、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珂达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就被告开发的的“扬州会议中心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迅达牌”电梯8台,总价人民币1758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17580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计3516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032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25%计439500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87900元,原告同时开具87900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被告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同日,双方签署从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3420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7100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50%计171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电梯设备,增加电梯轿厢装潢费用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签订后支付30%,原告收款后15日内发货,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剩余70%。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8台电梯均按期供货并依约完成了安装,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均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以上三份合同《买卖合同》《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总价人民币2400000元,均混同结算,无法区分被告付款的款项性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对账确认:原告已提交2400000元发票,被告已付款2201600元。因被告至今拖延审计明确相关工程变更,窝工费用(每工日250元),导致最终结算总价无法确认,属于故意阻碍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认为,被告合同决算价应为2412500元,被告已付2201600元,尚结欠210900元,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或赔偿的责任,违约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9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以本金2109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从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珂达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1758000元;2、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安装合同342000元;3、补充协议1份,证明增加设备价款300000元;以上合同固定总价为2400000元;4、承包单位通报报审表、工程签单、情况说明、成品部工程签证签账单,证明双方确认窝工日为50日,原告主张窝工费(50工*250元)12750元,但被告未予确认;5、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同标志,证明设备及安装均合格;6、对账单,证明三合同总价2400000元,发票已交付,已收款2201600元;7、决算书(原告单方制作)1份,证明决算总价应为2412750元,2013年10月实际欠款411150元;8、收款凭证1份,证明于2014年9月21日收款20万元,所以还欠210900元;9、催款函1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10、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2014年9月1日邮寄、9月2日送达催款函。
被告扬州泰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欠款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后续的25%的设备款、5%的质保金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7日内方可支付,目前该项目尚未审计结束。对于窝工费根据双方的审批单也应在审计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并予以支付。因此,原告方目前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数额也不确定。
被告扬州泰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扬州泰达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原告主张的窝工费标准过高,按照双方形成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对此窝工费用应由审计部门根据现成的原始计量给予一定的补充,该部门费用应在审计过程中一并处理,没有审计之前,该费用不具备支付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3、4、5、6、8、9、10,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未附相关决算资料,且所证事实与前列证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扬州会议中心项目”签订《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购买“迅达牌”电梯8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758000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1758000元作为合同定金;合同交货期30天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351600元作为合同设备排产款;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03200元作为合同设备到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25%计439500元作为合同设备竣工款;余款作为设备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5%计87900元,乙方同时开具87900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质保金5%给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支付,乙方同时开具5%即87900元银行质保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如甲方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就货物的描述、验收和保管、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双方签订《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乙方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34200元;甲方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7100元作为开工款;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50%计17100元;如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另就安装及施工条件、验收、移交、争议的解决、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增加电梯轿厢装潢,总价款(让利后)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支付30%,原告收款后15日内发货,被告在发货前支付剩余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安装及轿厢装潢义务,上述电梯于2011年9月20日全部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并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已实际移交被告使用。2012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已交付2400000元发票,被告已付款22016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计价款人民币2400000元,混同结算,未区分被告所付款项的性质。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讨上述欠款,未果,致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至2011年7月30日电梯安装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窝工51个工日。
以上事实,有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承包单位通报报审表、工程签单、情况说明、成品部工程签证签账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安全检验合同标志、对账单、收款凭证、催款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原告主张窝工费每工日250元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买卖合同中约定后续的25%、5%款项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支付,目前该项目尚未审计结束,案涉欠款及违约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本院认为,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载明,被告第四次给付25%的设备款付款条件为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第五次给付5%的质保金付款条件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原告同时开具5%即87900元银行质保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日起24个月;《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载明,验收完毕后15日,甲方(被告)付清剩余50%款项;《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先预付30%,余款在交货日前一次性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三合同双方混同结算,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后,被告所负合同债务应为《电梯产品买卖合同》项下剩余债务,应按该合同相关约定处理。2、《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最后一期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7天内,即2011年9月27日前,而此前25%的设备款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显然被告最迟应于最后的质保金给付日前完成审计。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被告未及时审计却以此抗辩其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未成就,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给付货款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该窝工费数额不明,应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签署的承包单位通报报审表、工程签单确认了因电梯安装完毕后受用电限制无法调试导致窝工、被告补偿窝工51个工日及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等内容。因此窝工费系双方履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所产生,应参照该合同相关约定处理,即于验收完毕后15日内付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本院酌情处理窝工费,本院酌情窝工费价格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安装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4元∕年)计算为宜,即44604元÷365天×51天=6232元。综上,被告违约未及时给付货款及窝工费,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延期天数计算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所有欠款为基数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400元及窝工费6232元,合计20463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632元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437元,由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3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