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6-19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镇北漪园16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莘,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信息服务产业基地内1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珂达能公司)与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珂达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莘、被告扬州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球、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珂达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就被告开发的“扬州皇冠假日酒店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苏州迅达、西继迅达、扬州誉美”牌电梯22台,总价人民币1268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0746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总价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起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原告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被告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同日,双方签署从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20%计40042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1年11月26日,双方签署《变更合同》1份,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增加人民币1473697.80元,安装费增加105400元;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电梯供货及安装义务、22台电梯均按期供货,完成了安装,分别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均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以上三份合同总价16267697.80元,后被告仅付款9498600元,均混同结算,无法区分被告付款的款项性质。因被告拖延审计明确相关工程变更,窝工等费用,导致最终无法结算。现被告按约应支付《买卖合同》合同价的70%和《安装合同》合同价的100%,合计12019638.46元,减去已付款9498600元,尚欠2521038.46元。我方按利于被告原则主张违约金:以检验监督部门的最后批复日2013年1月9日,作为货到工地的最后证明日期,被告应在2013年1月16日前,支付全部货到工地款项,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结欠款项中2521038.46元,扣除安装合同验收合格后的30%+20%计1001050元,余款1519988.46元,均为货到工地应付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违约金;3、100.105万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521038.46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9988.46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金10010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京珂达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电梯产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2、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安装关系;
第二组证据:3、投标文件、回标函、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两合同总价1468.86万(设备1268.65,安装200.21万元),证明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签订的固定总价合同,审计部门是不可擅自变更的;
第三组证据:4、说明1份,证明合同变更;5、变更合同1份,证明增加设备价1473697.80元、安装费105400元,上述增补是在合同履行过程里面逐项发现而增加的,增加金额双方约定明确,也属于固定总价,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实质性变更,签署时间也是在2013年11月26日,不存在审计可变更价格的问题;
第四组证据:6、交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各1套,证明电梯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主张的设备到货款即总价的70%和安装费的100%;
第五证据:7、审计材料(附工程签证资料/司机台班资料),证明被告逾期审计确认决算总价;8、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制作报审材料,并送达被告,以说明被告逾期审计;
第六组证据:9、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9498600元;
第七组证据:10、产品合格证22份,证明全部电梯2012年7月—10月18日均已出厂;11、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协议书4套,证明22台电梯,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2月,均已到货,向监督部门申请开工(批准日2013年1月9日);12、证明1份,证明1台(升降平台)2012年9月25日到货;13、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证明2012年9月—10月25日全部电梯均在实际安装,货物在2012年10月份前均已出厂,12月份已经全部到达工地,所以申请安装,最后一台电梯在2013年1月9日批准后安装动工,因此我方以2013年1月9日作为全部货物货到工地日,加上7日付款时间,所以设备款70%中的欠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利息。
被告扬州泰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的欠款数额及违约金应当经过审计部分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诉请的数额我方认为过高。理由如下:1、被告为国资企业,所有的采购合同和工程合同中均要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时,对被告公司的性质及审计的要求是明知的,现在我公司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对该买卖合同中的产品价格经过调查后,发现严重偏离市场价格,要求原告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但原告方一直没有提供,公司监察部门包括纪委认为本次交易可能存在违纪甚至违法的可能,因此被告申请依据合同进行独立的司法鉴定,以保证合同的后续履行;2、该合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在后续的补充合同实际上对招投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变更合同应属无效;3、对违约金计算方面,根据“合同法解释二”规定,无法区分具体支付的债务时,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
被告扬州泰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7月3日原告签收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中第一项载明酒店2、3号井道钢结构设计图纸未提供,证明审计过程尚有资料不齐。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扬州泰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后期是需要审计的(买卖合同第2.4条第四次付款),原告方目前为止尚未提供审计资料,希望原告配合审计,如果未审计即付出合同价的70%,有可能就超出了审计后的全部合同价款;对第二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份变更合同对原合同价格进行大额增加,对产品的配件和部分材料也进行了变更,构成了对招标合同实质性的变更,变更合同恰恰说明了审计的必要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检查仅是国家对电梯安全和功能的强制性检测,对于其是否按照合同完全按质按量履行了电梯了供货和安装义务,需要双方到场并进行审计进行确定;对第五组证据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中审计资料中的由其单方盖章形成的书面材料,其合法性存在异议,在审计资料中2014年8月31日原告方出具的《审计材料》中说明原告仅提供了部分工程签证审计所需的材料,对于电梯产品买卖和安装合同及后续的变更合同没有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我方所指的资料主要是指原告依合同履行义务所形成的产品清单和指标;同时,还缺少2、3号电梯井道钢结构的施工图纸,因此审计无法完成。根据该份审计资料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知道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当是由卖方或施工方提供资料而由买方提起审计;对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图纸和审计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井道不合格,原告是帮被告整改的,井道图纸是在电梯开始安装时资料被告就已有的。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七组证据,即证据1—13,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举证据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扬州皇冠假日酒店电梯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4688600元。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就中标项目签署《电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苏州迅达、西继迅达、扬州誉美”牌电梯22台,总价1268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074600元;电梯安装完成并通过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并经审计收到审计报告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3171625元;设备验收合格之起后7天内支付总价的5%计634325元,原告同时开具634325元的银行质保期履约保函;如被告违约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还就货物的描述、验收和保管、争议的解决、其他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双方签署《电梯产品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上述电梯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总价2002100元;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合同总价的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40042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延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合同另就安装及施工条件、验收、移交、争议的解决、其他违约责任及其他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在履行前二个合同过程中,因配合被告现场井道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电梯功能配置的特殊要求等,对电梯相关的技术参数、功能配置、制造标准及价格进行了调整和补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1年11月26日签署《变更合同》1份,合同约定:电梯设备增加1473697.80元,安装费增加105400元;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22台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分别通过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最后一台电梯于2014年3月8日通过检验),全部取得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后被告共付款9498600元,均混同结算,未区分付款的具体用途。案涉采购项目至今未审计,三合同尚未确认最终结算总价。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买卖合同》合同价的70%和《安装合同》合同价的100%,即应付款12019638.46元,减去已付款9498600元,尚欠款2521038.46元,未果,致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合同项目2、3号井道钢结构设计图纸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投标文件、回标函、中标通知书、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特种设备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协议书、承包单位通报报审表、工程签单、说明、交接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使用登记标志、产品合格证、工程签证资料、司机台班资料、特种设备安装维修告知书、收款凭证、催款函、邮寄凭证、证明、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变更合同》是否构成对中标项目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3、被告已付款项应如何抵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电梯产品买卖合同》、《电梯产品安装合同》、《变更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经过审计部分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为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井道钢结构设计图纸等)致未完成审计,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电梯产品买卖合同》载明,合同总价为126865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定金1268650元;合同交货期30天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2537400元,货到工地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5074600元;《电梯产品安装合同》载明,被告应在货到工地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1001050元;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合同总价的30%计600630元;双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剩余的20%计400420元;《变更合同》载明,本补充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本补充合同未作特殊交代的按原合同履行。由此可见,三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格的合同,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货期30天前、货到工地后7天内、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天内等,原告已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合同中均未约定该部分款项需审计后支付,付款条件应已成就,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抗辩称案涉合同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在后续的补充合同实际上对招投标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违反了招投标法,《变更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案涉主合同为固定价格的买卖合同,案涉纠纷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应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变更合同》载明,原告配合被告现场井道实际情况的需要、对电梯功能配置的特殊要求等,对电梯相关的技术参数、功能配置、制造标准及价格进行的调整和补充。变更的原因是根据井道实际情况和应被告要求对合同所作的调整,变更的主要内容系电梯附属设备增加、高度提升、功能增加、尺寸改变、开门数量及开门方向等变更而增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非对主合同货物的调价,且增加数额仅为中标价的10.57%,该《变更合同》不构成对主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案中三合同混同结算,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货款(包括变更合同中的设备价)总价的70%(12686500元×70%+1473697.80元×70%=9912138.46元)及安装费(包括变更合同中的安装费)总价的100%(2002100元+105400元=2107500元)已到期,被告合计应付款为12019638.46元,抵充已付款9498600元,实际应付款为12019638.46元-9498600元=2521038.46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按延期天数计算每天所涉货物的安装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要求被告按欠款为基数从债务到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21038.4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金1519988.46元,从2013年1月17日起算;本金1001050元,从2014年3月24日起算,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88元,由被告扬州泰达发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8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魏猷龙
人民陪审员  严 峻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