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高新路**。
法定代表人:马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强,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园****。
法定代表人:王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璞,男。
上诉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达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1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平,被上诉人珂达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可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中标案涉电梯买卖合同后,被上诉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以拖延供货进度和安装工期为要挟,强烈要求改变付款条件,上诉人为了按期完成软件园加速器项目建设,被迫远超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了电梯设备款项。在交付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前,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提出付至合同价95%的无理要求,上诉人为了能拿到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使电梯正常使用,以此减少对加速器项目整体工期的影响,被迫再次提前付至合同价的95%,上诉人提前付款并非真实愿望,是迫于被上诉人拖延工期、交付使用、报送竣工资料所致。被上诉人实质性拖延工期在前,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被迫提前付款承担了较大的财务成本,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397242元即是对上诉人以上财务成本的补偿,并非对中标合同价款的变相变更,该款项的发生完全系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变化所致,一审认定双方变相降低中标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系直接背离中标合同之行为,并非只要支付的价款低于中标合同价就一律认定为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该条款明确规定,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的价款变更并非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本案所涉397242元款项系对上诉人提前付款的财务费用补偿,并非对中标合同价款的实质性变更,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该款项性质的基础上,机械适用相关规定法律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珂能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我方的利息损失,是不合理的。
珂能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珂达能公司、中建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让利说明无效;2、判令中建公司返还珂达能公司397242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19724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中建公司在南京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编号为NJHW-150307-1的公开招标公告,2015年9月10日,通过公开招投标,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珂达能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珂达能公司以6099780元中标。
2015年10月9日,中建公司(甲方)与珂达能公司(乙方)就南京软件园加速器建设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250600元,合同签订15天内,买方按设备合同总价的10%支付预付款;全部设备安装完毕并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电梯使用证,且向买方提供完整的符合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竣工资料10个工作日内,付至设备合同价款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年内付清合同尾款。质保期为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珂达能公司、中建公司授权代表人“王锁平”、“庞昌峰”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中建公司(委托方)与案外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简称三菱公司,受托方)签订安装合同,由三菱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电梯的安装,合同价款为849180元。两合同总价款6099780元,与中标通知书金额一致。
2016年1月21日,珂达能公司、中建公司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中标总价609.978万元,投标设备价525.06万元,投标安装价84.918万元;三菱总价530.271万元,三菱设备价445.353万元,三菱安装费84.918万元;杂费14.5万元,差价66.207万元,另有增值税9万元、企业所得税14万元。珂达能公司、中建公司协议,中建公司得差价6成即39.7242万元,珂达能公司得4成后再承担所有税费;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珂达能公司加盖公章,且中建公司案涉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庞昌峰”签字确认。2016年4月21日、6月2日,中建公司向珂达能公司出具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万元及197242元的收据各一张,确认收到珂达能公司支付的差价款39724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让利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两合同系珂达能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依据中标文件与中建公司签订,双方均应依照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签订相关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珂达能公司提供的说明,案涉工程中标总价为609.978万元,实际成本总价为530.271万元,扣除13.5万元杂费后,产生差价66.207万元,该差价系珂达能公司利润,双方就该利润进行二次分配,属于珂达能公司对中建公司的让利,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珂达能公司以该说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主张说明无效,一审法院应以支持。中建公司辩称案涉返利系中建公司提前付款情况下,珂达能公司给予的利息补偿非对合同的实质性变更,未向法庭举证,且其提供的利息计算表计算出的利息金额392276.67元与案涉397242元无法对应,珂达能公司所述付款金额397242元与说明中中建公司所得让利金额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中建公司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因双方达成的让利说明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属无效协议,中建公司因该说明取得的397242元应当予以返还,珂达能公司主张中建公司利用自己在招投标过程中的优势地位,迫使珂达能公司违背真实意愿出具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中建公司胁迫,故对珂达能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珂达能公司对案涉说明的签订存在过错,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对珂达能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
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说明无效;二、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397242元;三、驳回南京珂达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9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让利变相降低工程价款达成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珂达能公司依据中标文件与中建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后,又重新达成协议,就珂达能公司的涉案工程利润进行分配,这属于双方变相降低了工程价款的行为,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珂达能公司要求确认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说明无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建公司抗辩称返利系对中建公司提前付款造成利息损失的补偿,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就此达成一致。中建公司主张提前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上诉人中建环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伯庙
书 记 员 朱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