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巴彦浩特镇澳某某具店、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2921民初142号
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盟*****报社桥对面。
经营者:赵明才,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高新区永昌路西段18号。
法定代表人:徐铭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以下简称澳***具店)与被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环保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具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56600元,利息13107.61;(利息具体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详见利息清单)合计:6970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被告承包*****英雄会会场卫生间的建筑工程,包括卫生间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公司股东徐亚中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卫生间太阳能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60台18管太阳能热水器,单价为2550元/台,合同总价款共计153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的品牌及型号,为其提供60台合格的太阳能热水器,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直至2016年底,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10万,对剩余的53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参加英雄会的客户在使用过程中,由于使用不当,导致部分热水管爆管,被告负责人联系原告,以每根热水管70元的价款,要求原告更换爆裂的热水管,并承担换管工人工资,原告雇5人更换了30根热水管,为此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56600元货款,包括欠付1500元工人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的货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中泰环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澳***具店与被告中泰环保公司监事及股东徐亚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澳***具店作为供方向需方被告中泰环保公司提供太阳能热水器60台,规格型号为18管,每台单价2550元,总金额153000。合同还对质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其中第六项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定金贰万元,第一次安装需方付50%,安装验收完毕,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泰环保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订金20000元,2016年9月19日公司股东马小玲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6年9月27日案外人梁宁娟向原告转账50000元,共计支付太阳能热水器款100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源盛支行交易明细清单在卷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澳***具店与被告中泰环保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支付20000元的订金,被告以给付现金方式已履行,后续又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0元,剩余53000元货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因更换爆裂热水管产生的相关费用36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泰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泰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542元,由被告负担154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秀 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鑫 鑫
书 记 员 陶都别力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