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执43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执行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铭延,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的***、***与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内29民终334号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877446元,执行费21174元,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877446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2年4月1日查询被执行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查询被执行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登记信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与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立东
审 判 员 杨惠东
审 判 员 张朝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