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21民初3128号
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赵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铭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诉被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方提供的送达方式,穷尽送达手段均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浩特镇澳***具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桂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胜男
书 记 员 赵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