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29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铭延。
委托代理人:孙大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上诉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內2921民初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仅是公司內部的劳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二、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性质中所采用的事实仅为被上诉人单方的口头叙述,且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确认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事实和证据支持。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19日,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中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施工范围、期限及价款,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之后上诉人又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包含上述合同的施工合同,但二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具体的施工工作且其完成部分也予以验收交付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此外,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施工地、实际履行地、均在阿拉善左旗境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宏
审判员 解东波
审判员 王生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金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