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11589号
原告:合肥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天龙关路5号合肥卓越铝制品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26234R。
法定代表人:王斌峰,总经理。
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锦成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45426P。
法定代表人:王昕。
原告合肥兆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均不在包河区,且无书面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所以本院不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