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豪门花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45426P(10-10)。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名品广场10幢办公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3812396。
负责人:黄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广亮,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审被告:张守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广亮、张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该申请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2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周广亮、张守华、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懿
审 判 员 庞 玲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唐红艳
书 记 员 邵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