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终1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豪门花园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66245426P。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玉,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558号百乐门名品广场10幢办公27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53812396。
负责人:黄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周广亮,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审被告:张守华,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上诉人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广亮、张守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一审起诉,该申请经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周广亮、张守华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懿
审判员 庞玲
审判员 穆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艳丽
书记员朱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