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809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11月27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学校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城南学校(以下简称城南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3208.38元并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清息止,暂定16000元;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发包的裕安区城南学校中学部餐厅幕墙及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2020年11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2020年11月16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按照承包合同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2月8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城南学校组合窗项目工程款为171249.02元;城南学校实验室废水处理设施工程款为271959.36元,共计443208.38元。目前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判如原告诉请。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工程是***干的,公司没拿到工程款,也没钱给***。 被告城南学校辩称:诉状中写道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发包的工程不是事实,被告二不是发包方,并被告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案涉工程是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由国家的相关机关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相应单位,城南学校与该工程毫无关联,原告错列被告,城南学校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对城南学校的起诉。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 二、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一承建被告二的城南学校中学部餐厅幕墙及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三、城南学校决算汇总,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43208.38元。 被告广达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城南学校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身份证、对广达公司的企业信息无异议,对城南学习的注册信息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为仅有城南学校的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城南学校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二是广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没有被告二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三签章也只有广达公司的盖章及原告的签名,没有被告二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被告广达公司、城南学校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5日,广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乙方承包城南学校中学部餐厅幕墙及实验室废水处理工程。工程地点312国道与将军路交叉口。合同期限执行大合同关于工程期限的约定。承包方式按照大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式执行,合同价款同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甲方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扣除相关的税、**的工程款。向业主申领工程款的手续由乙方根据大合同约定代甲方办理。按工程结算总价2%向甲方上交项目管理费,按照工程进度款同期上交。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20年11月16日,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按照承包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20年12月8日完工。后经***与广达公司***进行结算确认,城南学校组合窗项目工程款为171249.02元;城南学校实验室废水处理设施工程款为271959.36元,共计443208.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南学校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3208.3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0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0元,减半收取4095元,由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