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5184号
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佛子岭路锦成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闸公路1276-1278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上海创***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嗣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审价,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47,080.64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污水管道施工、同步实施路面绿化修复等。专用条款12.4.4(4)a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完成工程审价报告且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本专业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后原告根据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于2019年2月12日竣工。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80,410.64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633,330元,尚需支付2,447,080.6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当庭将第1、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35,974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工程款1,604,89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及以131,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辩称,1、原、被告应以约定合同总价3,761,901元来结算剩余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33,330.7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两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时,两次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价,故被告同意按合同总价3,761,901元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2、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存在多处违约行为,如合同约定2018年11月15日开工,但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原告存在工期延期的违约行为),涉案工程2019年7月30日完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即使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故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2、工程地点:奉贤区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沪奉发[2018]268号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4、资金来源:财政资金;5、工程内容:沿南横泾西侧(XX路XX路)新建DN300-DN400污水管道约1,800米,新建污水井56座,同步实施路面、绿化修复等;6、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污水管道施工,同步实施路面、绿化修复等。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率100%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为3,761,90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67,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单价合同(以工程量清单及其综合单价进行计算)确定。12.2.1预付款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至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12.3.1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工程计量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照第12.3.2项(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4.4(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由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已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已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逐次扣留,在此情况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的支付、扣回及价格调整的金额;(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3)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包人在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其他合同文件组成包括:1.施工期间双方签署的相关文件及资料;2.招标文件及附件(答疑纪要、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3.中标通知书;4.本合同协议书;5.本合同专用条款;6.投标书及附件;7.本合同通用条款;8.质量保修书;9.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10.补充合同;11.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书面文件;12.标准、规范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10.1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在本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工程。关于变更估价的其他约定:本工程执行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本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单价合同方式,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所包含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条件及范围内是固定的,不予调整,工程量允许调整。工程量清单项目,做那个和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外,允许调整。调整方式、方法应在合同中约定(暂估价部分除外)。12.2.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调整合同总价的10%;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12.3.1工程量计算规则:按招标文件执行。12.3.2计量周期的约定:竣工结算工程量按图纸结合十五工程量在竣工验收通过后30天内计量一次。12.3.3单价合同计量的约定:工程量按图纸结合质量合格的实物工程量进行计量。12.4.4(4)工程款(进度款)和质量保修金的支付:a.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完成工程审价报告且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后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本专业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c.质量保证金的提留比例按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3%计取,各专业工程保修期按本合同附件5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为准,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并且承包人完整履行了保修期间的保修义务后付清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d.以上工程款的支付根据财政资金的安排进度进行支付。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终验)通过后28天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三个月内进行核实审价(审计争议时间另计),最终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涉及施工许可审批等问题,原、被告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协调下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9年5月8日形成《会议纪要20190508》,对原有的施工方案进行变更和调整,并确定有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图纸后交由被告并由各参见方确认及主管部门审批后施行。之后,原告对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完工,202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2020年10月28日及11月9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在催讨未果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33,330.70元。2、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涉案的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司法审价报告,建议工程造价为4,369,304元。原告为本次审价向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8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原告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被告签订的《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地竣工考核评审表《会议纪要20190508》复印件、现场签证单,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及11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审价报告、本案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竣工结算总价及相应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原、被告签订的《西渡街道南横泾西侧104板块工业污染源纳管工程(奉贤区西渡街道工业污染源截污纳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经原告申请进行了司法审价,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了司法审价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工程结算价为4,369,30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移交完成后支付结算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时间,原告认为移交时间为2020年6月9日,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移交时间为2020年8月30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于2020年8月30日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至今已满两年,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中工程款1,604,894.18元(4,369,304元X97%-2,633,330.70)的利息起算日为2020年8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131,079.12元(4,369,304元X3%)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录;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及“12.4.4(4)c质量保证金的提留比例按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3%计取......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院对质保金131,079.12元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735,973.30元;
二、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604,894.18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4元,减半收取计10,212元,司法审价费8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90,212元,由被告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西渡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