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522民初40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广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劳务分包费用168225.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建中国移动六安分公司发包的进站路(霍众路--火车站)、霍邱东外环路、东苑小区的通信管道建设项目后,将其中的进站路管道的工程作业分包给原告。上述三个项目竣工后,经审定,工程总造价为472901.37元,其中原告承包的进站路的造价为168225.13元,现如今,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但被告拖欠原告的168225.1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提此诉状。 广达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及工程价款为168225.13元; 4、发包方向被告的支付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收到全部工程款; 5、原告与被告在霍邱分公司的负责人***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广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广达公司中标承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发包的2015六安金寨霍邱寿县通信管道项目,即进站路(霍众路--火车站)、霍邱东外环路、东苑小区的通信管道建设项目。2017年9月19日,上述三个项目竣工后,经过工程结算,从双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三个项目结算价款分别为:1、进站路(霍众路--火车站)工程价款168225.13元;2、霍邱东外环路工程价款151908.28元;3、东苑小区工程价款152767.96元,即工程总价款为472901.37元。诉讼中,***陈述称,上述进站路(霍众路--火车站)该段项目整个工程均是其施工的,且该工程竣工后,其多次与广达公司霍邱分公司负责人***电话和微信联系工程款事宜,但***均以工程款没有实际到账为由一拖再拖,为了核实工程款是否到账,其找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及财务人员***进行核实。六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及***均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署意见,证明进站路段落为***施工,且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先后分四次将工程拨付给广达公司,分别为2016年8月31日支付184006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138004.5元、2017年10月27日支付103600.73元、2019年8月3日支付47290.14元,合计472901.37元,即广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诉讼中,***认为工程项目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安排其施工的,广达公司只是走账公司,走账时广达公司要收取税费和管理费用合计15%(税率10%,管理费5%),现广达公司收到工程款后经催要一直无果一致成讼。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能否认定,其效力如何认定;二、本案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从发包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工程建设部及财务人员***均证明进站路(霍众路--火车站)项目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的;其次,被告广达公司霍邱分公司项目经办人***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也显示,原、被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第三,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既不应诉也不不答辩,可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由于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工程总额168225.13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走账时被告收取相关费用比例为15%,即被告应收取费用为25233.77元(168225.13元×15%),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数额为142991.36元(168225.13元-25233.77元);其次,诉讼中,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被告项目经办人***虽然称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亦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证据);第三,根据举证规则,工程款已支付数额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向本院举证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今后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也可以在执行时予以比除,但不影响本案就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42991.36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91.36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计1832.5元,***负担275元,安徽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