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02民初375号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经济开发区金开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勤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某某,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6元,由原告青海宏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