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与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2910号
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注册号:630100600029559),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湟水河市场中库92号。
经营者:***。
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7919754XY),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诉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6元,减半收取1153元,由原告西宁湟水河创益建材租赁站承担。
审判员  冯德月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克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