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4民初1800号
原告: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67616K。        
法定代表人:吉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        
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67919754XY。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告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与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港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某,被告豪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乔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182400元,并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资金占用费;3.判令二被告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的资金占用费93583.3元,并支付2021年3月10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资金占用费;4.判令二被告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6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的资金占用费16716.7元,并支付2021年3月25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资金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入到被告**账户中。2018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10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按照二被告指示付款书要求将借款分别转入到东野广州38万元,段浩毓24万元,李峰38万元,并约定视为两被告已收到该笔借款,若因此产生的任何争议和纠纷,其全部责任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按照二被告要求支付完毕,并收到二被告出具的收款确定书。2018年6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将1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中。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豪盾公司辩称,一、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无还款期限,债务人可随时履行。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款项实际是被答辩人代为支付答辩人的工程款,而非借款。被答辩人的单一股东为苏州凯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凯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金小领,金小领又是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又是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青海商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而以上三家公司的母公司均为青海商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被答辩人与西宁世纪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三家公司的财务类工作均由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西宁百安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宁市水井巷中央商务区一期的部分钢结构及屋面滑盖的钢材制作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工程款为按进度付款。在已收到的该项目工程款中,除个人支付的部分外,均由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仅凭案涉借条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辩称,我是以豪盾公司的名义和百安佳签订的钢结构合同,有一部分工程款是由百安佳的负责人转给我的,另一部分是原告转给我的。50万元的借款是由于工人没有拿到工资,原告让我出具的借条,钱用于发放民工工资;针对100万元,是原告为了让工程继续施工向我支付的;10万元是因为原告方的10个屋顶活动框的制作与安装让我施工,先给我支付了10万元,并让我出具借据一份,后续再支付1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豪盾公司和**向港汇公司出具《借款承诺书》,载明其向港汇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次日,港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转款50万元。        
2018年3月26日,借款人豪盾公司与**向港汇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和豪盾公司向港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就该笔借款的归还,借款人**与豪盾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同日,豪盾公司与**向港汇公司出具《指示付款书》一份,载明:借款人**和豪盾公司向港汇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港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至东野广洲38万元,段浩毓24万元,李峰38万元。公司将该笔借款汇至三人账户之后,视为**和豪盾公司已经收到该笔借款。同日,豪盾公司、**向港汇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载明:**、豪盾公司确认收到港汇公司的借款100万元,东野广洲收到38万元,段浩毓收到24万元,李峰收到38万元。2018年3月26日,港汇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东野广洲转款38万元,向段浩毓转款24万元,向李峰转款38万元。        
2018年6月26日,**向港汇公司借款10万元,同日,港汇公司向**转款10万元。**向港汇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收到港汇公司借给**的10万元。        
本院认为,港汇公司与**、豪盾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港汇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向**交付借款160万元。针对其中的借款150万元,由**、豪盾公司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针对2018年6月26日**向港汇公司的借款10万元,由**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对港汇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故对港汇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西宁港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600元,由被告青海豪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全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花花
书记员    张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