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7153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874863874。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号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2785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诉请为: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清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就集士港镇横港村拆迁安置用房一期项目签订结账单,确定尚有52785元未付,约定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22785元于2018年11月1日前付清。若未能按时支付,被告支付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然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间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278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10元(暂计至2018年11月1日,此后以本金527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履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宁波硕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叶丹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