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5民初732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加宝,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瑾,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510602794
原告***与被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没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初与被告的负责人孙学光谈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净值为4000元(即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各项费用由公司代扣后,原告实际拿到手的现金为4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进入该单位工作,任项目经理一职。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16年11月8日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6月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单位一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应该给予双倍工资,故单位应该补偿原告20176年9月19日-2017年11月7日的工资为243.8元/日*(21.75+15)日=895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时效;退一步,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也多计算了1个月,且工资标准与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8日,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4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建劳人仲案【2017】第3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290.8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月2日,原告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8年1月9日,因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不同意继续由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受理确认书、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故原告的该请求仍存在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就应知道被告2016年9月19日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17年11月8日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于2018年1月2日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且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卉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