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3542号
原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679041131R,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西城路300号君泰国际C大厦3层3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砺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林,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文,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593146098,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3号2幢2楼。
法定代表人:祝义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德艺信公司”)与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泽林、董洪文、被告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艺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699.36元,并支付并以19169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签订《淮安星雨华府8号楼9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述工程,工程地点淮安市生态新城区枚皋东路89号,合同总价款609697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的支付条件为:(1)合同内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5%;(2)工程具备竣工决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终审办理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3)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施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于2018年12月17日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被告出具的竣工验收意见是合格。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17997.64元,仍有191699.3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被告雨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其中9.2条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原告至今未将工程提交被告结算,被告自然无法付款,根据9.3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未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申请,被告无法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于2018年6月签订《淮安星雨华府8号楼9号楼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发包淮安星雨华府8号楼9号楼智能化工程,合同价款为609697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甲方委托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监理单位。合同第九条第9.2款约定:(1)合同内工作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合格工程价款的75%;(2)工程具备竣工决算条件后,自甲方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甲方公司《工程结算制度》中规定的初审、复审、终审办理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结算价款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到结算审计工程造价的95%(实际支付时需再全额扣除水电费、工期、质量等各项违约金等);(3)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每笔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付款,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能提供国内有效的等值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018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等四方验收合格。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等三方盖章形成工程款支付明细表,主要内容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总价为609697元,2019年1月31日第一次付款290000元,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付款127997.64元,已支付417997.64元,付款合同总价69%。
另查明: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所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日开工、2018年10月30日竣工,施工过程中无甩项项目,施工期间无各类经济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信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欠付191699.36元工程尾款,提供施工合同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依法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第九条第9.2款。经审查原告所举支付明细表及情况说明,支付明细表确认了工程总价及已付款,情况说明证实了原告完成施工以及被告认可其按期完工、未产生罚款的事实,综合评判应认定双方完成了工程款结算。案涉工程实际于2018年12月竣工,根据约定被告至迟至2018年12月底前应付至工程款的75%,被告逾期至今已近三年,方付至工程款的69%,显属违约。本案审理中,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应产生何种扣款、扣款金额。二、关于合同第九条9.3款。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领取款项时应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以1612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19169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雨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德艺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1699.36元及利息(以161214.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7日;以191699.3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标准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6232636100146515260)。
审 判 长 高晓文
人民陪审员 刘国梅
人民陪审员 于文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张曦月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九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