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6411号
原告:***,女,1987年9月2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56889188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集中区(铝材厂以西)。
法定代表人:张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恩光,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贵祥、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余芬、胡恩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振兴公司支付其医疗费1577.2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3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45.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2、要求振兴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2229.88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振兴公司从事综合部文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18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其因工作需要前往南京亦轮曦阳数码设计制作中心洗公司员工照片,在回单位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振兴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多次就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2019年3月27日,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现诉至法院。
振兴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于2019年3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法院,开庭时***无故缺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又诉至法院,应当一事不再理;2、***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系其公司办公室文员,工作职责包括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订及办理参保手续等,***为了领取失业金拒不参保,且在其公司领取保险补贴,所以工伤后果应当由***本人承担;3、***系单方面提出离职,要求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进入被告振兴公司从事综合部文员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为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办理社保手续,办公室采购及外勤所有事务。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常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日。每月10日为甲方(振兴公司)工资发放日,乙方的工资标准采用月薪制,每月为3500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执行。加班加点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标准计算。振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因工作需要前往案外人南京亦轮曦阳数码设计制作中心洗公司员工照片,在回单位时不慎摔倒,造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2018年12月25日,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宁人社工认字[2018]JN-23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7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宁劳鉴通字[2019]JN-00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致残程度鉴定为伤残拾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振兴公司按1890元的标准支付了此期间的工资,另振兴公司为***本次工伤垫付1000元。2018年9月7日,***正式返岗上班。
2018年11月2日,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垠芳向***发《返岗通知》,载明:***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担任文员岗位。因你本人想要领取失业金,多此请公司配合并支付保险补贴(我方答应年底支付此补贴)。2018年6月7日你外出办事受伤,休息至2018年9月6日止。2018年9月7日你返回公司正常上班。2018年10月17日又请病假半个月,截止10月31日止,已到病假期限,但你仍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时至今日,你未出勤连续2天,属于旷工行为。现发书面通知你于2018年11月5日到岗。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审理中,***认可收到该通知且其11月1日至6日请病假,振兴公司未予同意,***该期间未到公司上班。
同年11月6日,***向振兴公司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本人自2017年10月起与贵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贵公司未及时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18年6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以来,贵公司一直拒绝申报工伤,自2018年7月起违法未全额支付工伤待遇至今。本人正式通知贵公司,决定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19年3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裁决:按***撤诉处理。后***再次提起仲裁,并再次诉至法院。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因本次工伤花费医疗费1577.29元、交通费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诉讼时主张30645.64元(7296.58元/月×0.6×7个月),庭审时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98106元的60%计算,被告认可法院按照2017年度标准予以确认,经计算为34337.1元(98106元/年÷12个月×0.6×7个月)。对于护理费9000元,***认可伤后没有住院,但主张伤后护理90天,系家属轮流护理,酌定100元/天的标准,***对该诉请未提交证据证明。***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领取了失业金,***于2019年12月19日向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主动退还领取的失业金以及医保补贴、物价补贴合计23224.4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振兴公司是否足额发放了***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6月7日、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上述期间周六加班38天,应付加班费为12229.88元(3500元/月÷21.75天×38天×2)。振兴公司辩称***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工资+加班费+绩效工资,其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提交1.发放工资结算单,载明:***2017年出勤67天,全年工资8488元,已领生活费7000元,年终实领款1488元,***签字确认,备注2017年度工资奖金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工资表,工资表中均载明***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加班数额,分别为1287.36元、965.52元、1609.20元、1287.36元、1287.36元、0元,0元,0元,1610元,991.26元。***对发放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系其本人签字;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振兴公司从未在办公室张贴过考勤工资公示,且振兴公司亦从未告知其工资构成,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可以认定振兴公司已足额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与振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定为工伤伤残拾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护理依赖,被告振兴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因本次工伤花费医疗费1577.29元、交通费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37.1元(98106元/年÷12个月×0.6×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此期间工资应为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扣除已经发放的5670元,还需补足此部分工资为4830元。因***的工作职责包含为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结合***在振兴公司上班期间领取失业金的事实,振兴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非振兴公司过错,***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尚不充分,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振兴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加班期间的工资,本院对***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主张的经济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5794.39元,扣除振兴公司已垫付1000元,振兴公司还需支付84794.39元。***于2018年11月6日向振兴公司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可以认定为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振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工伤造成的各项待遇损失合计84794.3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道伟
书 记 员  戴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