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行申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 17 号。
法定代表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29号。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 12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没有实施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该观点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在一审后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进行纠正是严重错误的,涉嫌偏袒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即便本案中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行为,也必须对本案被申请人四季青镇政府是否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进行全面的审查,而不宜直接作出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融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的再审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否则不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主张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由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交海融达公司拆除。***对北京市四季青农工商总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在一审审理中已发表质证意见,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明》的审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海淀区政府实施或授权海融达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对四季青镇政府的起诉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二审法院据此一并驳回并无不妥。***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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