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6民初30921号 原告:***,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二龙闸路甲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大厦A座。 负责人:***,主任。 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大厦A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律师。 二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融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达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住建委)、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对父母祖业产所拆迁协议欺诈无效;2.判令被告承担与第三人和案外人分割买卖转移原告父母位于丰台区四环内祖业产拆迁面积损害所有经济赔偿和住所地区域利息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并不是原告住所地及地上房产的拆迁权利人,被告不顾原告极力反对,将原告住所地及地上房产强行拆迁,与案外人非法分割转移原告住所地及地上房产拆迁款,对原告家庭成员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至今隐瞒事实,互相推诿,拒不退赔,存在强取豪夺,涉黑欺骗行为。请贵院根据对原告住所地和地上房产所在地管辖权和原告新的事实理由证据,对本案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保护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公平正义的诉讼精神宗旨。 经查,2016年7月25日,***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海融达公司作为被告、海淀区住建委作为第三人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区人民法院),主张北京市丰台区***2×号(以下简称2×号)系其父母与家庭成员住所地,2003年7月,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债权债务现由海融达公司承担)与其就2×号院内2间北房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赵×1等案外人在2×号院内非法建了40多间房屋,海融达公司以非法欺诈手段,私自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补偿协议,二者恶意串通侵占本属于其父母祖业产的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未给予其应得的全部拆迁补偿,请求判令海融达公司返还侵占其父母名下宅基地及耕地范围内的违法所建房屋拆迁面积补偿款1万元。2016年10月1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8民初26970号民事裁定,以“***不能证明其父母在上述拆迁地址另有土地祖业产及土地上有案外人违建房屋被非法拆迁,因而***不能证明其系其主张的争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6)京01民终74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1月12日,***再次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由,将海融达公司、海淀区住建委作为被告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海融达公司、海淀区住建委给付少给其应享有的其父母土地房屋面积等经济损害补偿1万元。2017年8月4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8民初5223号民事裁定,以“案由、法律关系以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完全相同,故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7)京01民终78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7月29日,***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海融达公司、海淀区住建委作为被告、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和第三人无权拆迁,其住所地共登记有13亩0分3厘8毫耕地、四间房产(7分地基)、砖井一眼,但仅给付其46.75平方米面积的经济补偿,侵犯其依法继承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海融达公司、海淀区住建委、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按北京市四环以内土地价差赔付其经济补偿款,并支付自2003年违法拆迁的经济补偿款利息。2019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6民初28530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一审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二中院)。2020年5月26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20)京02民终495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庭审中,***主张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在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中记载2×号院占地面积共计346.32平方米,与实际不符;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除与***、赵×2、赵×3、赵×4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外,其听说还与居住在2×号院内新北房的租户张××(音)签订过拆迁协议,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隐瞒了2×号院的实际拆迁面积及其他拆迁协议;张××(音)租赁的房屋面积约45平方米,其要求海融达公司与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按2003年拆迁补偿政策连带赔偿其拆迁补偿款210600元。 海融达公司称其经入户调查、评估等程序确定拆迁面积,***在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表上已签字确认,并签订了拆迁协议,其现存档案中与2×号院有关的拆迁协议只有与***、赵×2、赵×3、赵×4签订的四份,其不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论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作为案由,还是以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案由,无论将海融达公司、海淀区住建委、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列为被告还是第三人,其争议的焦点均为2×号院内是否存在除***、赵×2、赵×3、赵×4以外的被拆迁人、2×号院内是否另有属于其父母的土地祖业产及地上房屋被拆迁,以及海淀区城建管理中心是否将该拆迁利益支付给了案外第三人,其历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并未实质改变。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已生效的(2016)京0108民初26970号民事裁定书中,以***并非适格原告为由,驳回了***的起诉。现***再次起诉,但未提供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证明其系其主张的争议土地和房屋的权利人,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