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2民初3292号
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1幢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大通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第三人浙江大通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顺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被告城建集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大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其开办单位为大通顺公司,主管单位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1993年12月15日,**被任命为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24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批复同意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停业,同年6月8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注销登记。
1994年6月30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作为购买方,与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后变更为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总价款394709.55元。当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房屋配套费等其他代收款项共计489722.11元。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一直未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目前仍登记在城建集团名下。
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与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系合作伙伴。2002年,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所购案涉房屋由木材进出口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居住使用。2002年6月29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应木材进出口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我受本公司贸易合作伙伴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以我公司‘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义井小区8幢1**101、102室商品房二套,该购房款系‘中木材’现金支付,因当时杭州市售房政策不允许外地注册公司在杭购买,故由我公司代购。特此说明。**(签名捺印),2002.6.29”。**作为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另外还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内容有误,案涉款项并非现金支付,应该是转账支付,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账上没有显示这笔款项,并且购房合同也非其经办。
2013年12月20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就**、***反映的“义井巷小区8幢17号101室、201室房屋办证问题”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由木材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人。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和购房款的出资人均系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原告证明其为实际购买人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的证言,对此本院注意到,**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已不再是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所作证言不能代表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对其证言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原告系转账支付的购房款而非现金支付,但原告不能提供其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且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也未显示收到过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第三人大通顺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对于原告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合相关因素,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前提下,其诉请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房屋系其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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