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9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1号1幢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林司后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彬、**,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材进出口公司)诉被上诉人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原审第三人浙江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2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其开办单位为大**公司,主管单位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1993年12月15日,**被任命为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5月24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批复同意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停业,同年6月8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注销登记。1994年6月30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作为购买方,与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后变更为杭州市城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49.94平方米,总价款394709.55元。当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房屋配套费等其他代收款项共计489722.11元。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开具了购房发票,并依约交付了案涉房屋。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一直未申办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目前仍登记在城建集团名下。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系全民所有制性质,与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系合作伙伴。2002年,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所购案涉房屋由木材进出口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居住使用。2002年6月29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应木材进出口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我受本公司贸易合作伙伴中国木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于一九九四年六月以我公司‘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名义向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义井小区8幢1**101、102室商品房二套,该购房款系‘中木材’现金支付,因当时杭州市售房政策不允许外地注册公司在杭购买,故由我公司代购。特此说明。**(签名捺印),2002.6.29”。**作为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另外还出具过一份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内容有误,案涉款项并非现金支付,应该是转账支付,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账上没有显示这笔款项,并且购房合同也非其经办。2013年12月20日,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就**、***反映的“义井巷小区8幢17号101室、201室房屋办证问题”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建议由木材进出口公司向法院提起房屋权属诉讼。木材进出口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起诉请求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房屋系木材进出口公司所有,城建集团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木材进出口公司是否为案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和权利人。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及购房发票等证据显示,案涉房屋的买受人和购房款的出资人均系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木材进出口公司证明其为实际购买人的主要证据为证人**的证言,对此原审法院注意到,**在出具《情况说明》时已不再是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所作证言不能代表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对其证言效力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当庭所作证言证明木材进出口公司系转账支付的购房款而非现金支付,但木材进出口公司不能提供其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且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财务账目中也未显示收到过木材进出口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大**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作为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对于木材进出口公司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综合相关因素,在木材进出口公司不能提供其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前提下,其诉请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房屋系其所有、城建集团协助办理过户缺乏相应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木材进出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和采纳存在错误。所有权确认纠纷是真实所有权人和名义所有权人就产权归属产生的争议,上诉人认为,真实产权人和名义产权人之间的合意是委托购房基础,是主要审查内容,而案涉房屋购房合同和发票原件一直由上诉人保存、24年来一直由上诉人使用从未有人提出产权主张、案涉房产的门牌由上诉人员工办理等等这些是实际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据。法院应就上述事实综合分析判断真实所有权人。但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未对上述重要事实予以认定,也未做任何分析判断,仅因支付凭证这一情节就全部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行使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证据,上诉人认为是非常片面的,错误的。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真实所有权人身份。一、上诉人委托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代为购买房产是有事实基础的。1999年之前杭州不允许外地企业和个人在杭购房。上诉人是一家北京公司,为解决来***居住问题购房,只能委托在杭企业代为购买。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政策背景。二、名义产权人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认可存在委托购房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争议。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庭说明了委托购房的缘由和经过,开发商交房后**本人第一时间将钥匙交给了上诉人。第一时间转交钥匙的行为证明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将行使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交付给了上诉人,印证了实际购房人是上诉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已不再是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证言不能代表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1998年的委托合意是一个既存的事实,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只有合意当时双方才能予以确认表态。**不仅是当时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是购房经办人,在公司主体已被注销的情况下,**证言当然足以代表当时的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现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主体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上级部门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清算主体大**公司行使的是解散审批、企业清算责任,以及诉讼主体。所以,本案中作为第三人出庭的是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和大**公司而非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但是受托购房这一事实行为,原审第三人是无法自行确认不能事后予以变更或否认,只能由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予以确认。即使原审第三人事后予以表态,其表态也是要基于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认可及证明。现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是最直接的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受托合意的事实证明。原审判决将此证据排除在外是非常错误的。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案涉房屋所有权实际行使人。开发商交房后房屋一直由上诉人使用,至今已有24年之久。24年内从未有人向上诉人提出过产权异议。上诉人拿到购房钥匙后一直使用至今,先是用做员工宿舍,从京来***暂住,后将案涉房屋作为福利分配给公司老员工,包括交纳水电费、物业费等等都由上诉人员工进行。购房后,文华公司将购房合同、购房发票连同钥匙一并交由上诉人,这些证明所有权人信息的重要原件一直由上诉人保存。2002年上诉人房屋实际使用人**前去办理了案涉房产的门牌证。地名办的门牌证虽不是所有权证直接证据,依据《杭州市地名管理办法》规定,门牌的审批和发放应由产权人提出申请。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交由上诉人房屋实际使用者**前去办理这一行为也可证明案涉房屋实际产权使用人是上诉人方。有委托购房合意及实际行使房屋所有权行为,上诉人诉求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四、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大**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是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购买商品房是其自主经营行为,不需要上级主管单位的审批。1994年委托购房时,原审第三人大**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时任领导对此事是知情并认可的,但因时间久远领导更迭,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现任领导对当时购房的细节问题可能并不了解。但24年以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从未提出过产权主张是事实。原审第三人在庭上的表态是因为没有书面的委托协议以及购房款转账凭证,无从做出肯定答复。原审第三人庭审中最后的陈述意见均是希望法院**事实,依法判决。所以说原审第三人并没有直接否认上诉人的所有权主张而是请求法院**真实所有权人。法院应当根据庭审及证据情况独立做出判断,而不是因为原审第三人没有确权表态,而否认上诉人的主张。否则,这就成了一个证明的逻辑死**。法院要原审第三人的确权表态来认定事实,而原审第三人不做确权表态要法院来认定;法院又根据原审第三人的不表态认定事实不成立。案涉房屋的权属成了一个永远无法解决的问题。五、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的结论,缺乏依据。首先,购房款支付虽然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中一个重要事实问题,但并不是唯一的证明标准。在实际购买人和名义购买人对委托购房合意有明显争议的情况下,购房款是谁支付的,是判断实际购买人的重要依据。但本案,上诉人与名义购买人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对委托购房的合意并无争议,难点是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被注销后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主体以及事隔24年之久,档案保管不善,无从寻找到购房款支付凭证。退一步讲,即使无法提供转账凭证,在已经有委托合意的情况下购房款支付就是一个债权债务问题,并不影响委托购买的定性。**转账凭证的目的是为了印证实际购买人,而不是说持有转账凭证的一方就是实际购房人。其次,原审法院并未审查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财务账目,无从得出未收到过上诉人支付购房款的交易记录的结论。因时间久远,**最初回忆购房款是以现金支付,所以上诉人庭前并没有提供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财务凭证,后法庭上陈述经回忆购房款是转账支付的。因为改变了支付方式的证言,为避免误解,**在庭上特意强调,购买款确实是上诉人支付的,只是付款方式记忆有误。**的证言提供了新的事实,如法庭认为购房款支付是本案重要依据,足以改变事实认定走向的,那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或要求上诉人补正,但原审法院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仅因为**证言陈述的变更直接否认了上诉人的购房款支付事实,未经查实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不是各方当事人争夺房屋产权,而是因主体注销以及时间久远造成书面证据不足情况下的确权疑难。“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民诉法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一些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的情况下,如本案转账凭证因档案保管问题已无从取得时,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分析所有证据,依法作出实质裁判。定纷止争是法院的法定职责,在有充分证据,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予以推诿和回避裁判,而是应充分论证所有证据,运用证据规则,依法作出能解决现实问题的裁判,不让问题继续搁置下去。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义井巷8幢17号101室房屋系上诉人所有。补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支付的支付凭证是产权归属的必要条件,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明确认可已经收到收房款。因为上诉人经过公司改制,1994年期间的财务凭证目前没有找到,庭前经多方努力想找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财务凭证,但它的上级单位杭州市国家安全局属于保密单位,无法调查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支付凭证,法院认为在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认可的情况下还需要提交财务凭证的话,请求法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国家安全局调取。
被上诉人城建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应该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产权争议,被上诉人只是房屋的开发商,被上诉人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购房人,和被上诉人无关。不动产权属的确认是一个严肃的事情,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按照登记为准,持有合同、发票、地名证不是关键,应当有实质性的凭证,有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依据,即房款支付凭证,如果上诉人不能提供,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大**公司与上诉人诉请的与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是否有委托合意,大**公司并不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合意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所谓的出资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要求查询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转账依据,因为经过转制,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也没有保留转帐的凭证,该证据应当由上诉人提供更为合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木材进出口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明及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2002年房屋实际使用人**行使产权人权利,向地名办申办门牌的事实。
被上诉人城建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民政局的证明上显示门牌证是杭州文华贸易公司办理,和上诉人没有关联,购房发票是被上诉人开具给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所以和上诉人没有关联。
原审第三人大**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上无法看出是**去办理,即使是**去办理,也不能证明办理人和实际产权人之间的关系。
原审第三人杭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牌号的办理和产权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且也不能证明门牌是**去办理。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商品房销售合同》系杭州文华贸易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购房款亦系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支付,而木材进出口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委托杭州文华贸易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且其已向杭州文华贸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且大**公司、杭州市国家安全局作为杭州文华贸易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对于木材进出口公司为实际购房人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木材进出口公司主张其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木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