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1135号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INGEYX16,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张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祥茹,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0914857432,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马明涛,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的(2021)苏0830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位于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广场B区-2号房屋,并交还给原告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占用费(按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30000元即日租金82元标准计付,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从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盱眙县天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30日,本院以邮政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邮件于2022年4月2日显示未妥投。2022年4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
二、2022年7月8日,本院前往案涉房屋所在地进行强制腾空,已将盱眙县房屋交付于申请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2022年3月29日、2022年3月30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7月2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处有存款1100元,本院已划扣110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其他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开户名: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账号:32×××38_1;开户行:招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账号:55×××88_60000)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3月30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富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
三、2022年7月21日,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注册地盱眙县xxx路xxx街进行走访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公司长期无人办公,没有正常生产经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以通话以及发送短信(17XXXXXXXX8)的形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线索,且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案涉房屋已交付于申请执行人,排除妨害已执行完毕,实际已经实现债权11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30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 冰
审 判 员  张晓玉
审 判 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祝文秀
书 记 员  郭婷婷